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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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鈦伝轉讓切結書上「乙方」欄後方偽造之「 賴亦珉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鈦伝轉讓切結書上「乙方」欄後方偽造之「賴亦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德勒撒三樓T三○二教室走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勒撒樓T三○二教室走廊、T五○四教室走廊」、犯罪事實第十二行應補充記載「( 余曉瑄 所有)現金一千五百元」、犯罪事實第十四行應補充記載「( 廖孟妘 所有)COACH中夾」、犯罪事實第十五行應補充記載「(少年陳○○所有)皮夾一個」、犯罪事實第十八行關於「 鄭伊辰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伊辰經營之鈦伝電腦科技總店」、犯罪事實第十九行應補充記載「而偽造鈦伝轉讓切結書,進而佯稱賴亦帆欲販售新力易利信牌K六六○I型行動電話一具而將上開偽造之鈦伝轉讓切結書交付予鈦伝電腦科技總店員工」、犯罪事實第二十行關於「鄭伊辰」之記載應更正為「鈦伝電腦科技總店員工」、犯罪事實第二十一行應補充記載「並足以生損害於鈦伝電腦科技總店對於中古行動電話回收買賣管理之正確性」,證據編號四關於「陳○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宏」、證據編號五關於「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基七戶壹字第○九八○○○三三八六號函」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基七戶壹字第○九八○○○三三八六號函及其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據補充記載「證人 林定緯 於警詢時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復持所竊得之賴亦珉身分證一張向鈦伝電腦科技總店使用,對鈦伝電腦科技總店及賴亦珉造成損害,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鈦伝轉讓切結書一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鈦伝電腦科技總店員工而非屬被告所有,惟鈦伝轉讓切結書上「乙方」欄後方所偽造之「賴亦珉」署押一枚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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