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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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樂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樂祺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樂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片名為「強襲 凌凌 」、「 強強 事件」、「醉」、「HUNTER中學」、「大人の鬼」之影音光碟片,均為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猥褻影片,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竟仍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入約500片前開猥褻影音光碟後,公然陳列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2巷9弄18號之1之營業店面內,並以每片4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100年1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販售所剩餘之猥褻影音光碟10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樂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光碟內容畫面節錄照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9頁至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雖亦足以流傳於眾,然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既將散布與販賣並列,顯見該條項所稱之散布係指無償交付於不特定之人。又所謂猥褻之光碟片,當指光碟片之內容,在畫面上有產生影像、聲音,而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光碟而言。查被告於99年12月底某日,係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而販入前開影音光碟,業如前述,且扣案之被告販售所剩餘之猥褻影音光碟封面及其內容,均為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猥褻影片,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此有封面暨光碟內容畫面節錄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光碟均屬猥褻影音光碟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其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成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顯屬有誤,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售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性交等影像、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99年12月底某日販入約500片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公然陳列販賣,迄100年1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時,僅剩10片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10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像,均係猥褻物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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