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為警緝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緝獲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4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稱其最後一次是在100年3月25日晚上施用云云。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2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係於100年4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緝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陳,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7年9月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偵審及執行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