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與漢翔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志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04元(含工資4,050元、烤漆15,007元、零件24,74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只是後視鏡擦一下而已,伊之車輛並無損壞,系爭車輛竟因而需要烤漆,顯不合理,且伊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漢翔路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駛,直行時不慎與右側汽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劃有雙白實線、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駕駛車輛沿漢翔路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與沿漢翔路中線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楊志淇均為直行車,被告行至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被告竟疏於注意,向右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只是後視鏡擦一下而已,伊之車輛並無損壞,系爭車輛竟因而需要烤漆,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遭撞後,後視鏡方向反折,車身亦有刮痕,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卷第35-37、58-59頁),參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2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見卷第53頁),可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804元,其中工資4,050元、烤漆15,007元、零件24,747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算至110年9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75元(計算式:24,747元×0.1=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050元及烤漆15,00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1,532元(計算式:2,475+4,050+15,007=21,53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53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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