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朱家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美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擴張上訴聲明為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合計金額為陸佰伍拾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1.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755,60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5,755,6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

2.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2,755,6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其僅就不利部分之744,400元(3,500,000元-2,755,600元)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44,400元。

3.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5,600元。

4.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0元(5,755,600元+74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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