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
34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至台灣與原告短暫同居生活,於90年12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婚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98年4月7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前述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入境,於90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行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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