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轉民族路行駛,再沿九如一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
720號前,適遇同向車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6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