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又於98年間3月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28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51之16號(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19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嫌,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於7月26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3月1日22時3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嫌,為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於5月11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根本未戒斷酒癮,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竟於98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內飲用酒類至3時許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92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4時2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發現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遂心虛而下車,改用牽車之方式行進,卻仍為員警發現,進而於4時30分許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有0.8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又其屢次酒後駕車,屢罰屢犯,毫無悔意,此有本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98年度偵字第7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審酌其犯罪頻率與高度同質性,從重科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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