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效 何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之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7年3月3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