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裕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6年3月8日12時37分許,由司機 王越修 載運重量8公噸之化工品計320包前往大寮過溪路交貨,行○○○區○○路與松平路口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司機提出裝載貨品存根聯向執勤員警說明沒有超載情況,執勤警員置之不理,不給司機說明機會,當時司機依警員之指示停靠路邊接受檢查,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非真實,又本件受檢地點距離高松加油站前地磅經實地測量距離為1.2公里,此部份舉發違規事實有誤,況且當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並未超載,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事實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係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裁決處分就此部分罰鍰1萬元,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裕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
3月8日12時37分許,由司機王越修載運貨物,行○○○區○○路與松平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依標誌指示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等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639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填單舉發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前,伊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貨堆的滿高的,遂將之攔停,並要求駕駛司機出示證件,司機一直推託,還反問「一定要這樣嗎?」,伊即告知可能會再舉發不符取締之違規,當時高鳳路上有加油站,距離取締地點約500公尺,伊請司機前往過磅,司機也不願意,伊始填單舉發,全程有錄影存證,因為小港區的工廠特別多,過磅地點很多,本件違規車輛順向就有過磅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當庭勘驗當時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中之人為王越修,向取締警員表示「一定要這樣嗎?」,取締警員答以「你不要去過磅嗎,那我就舉發你拒絕過磅」(見本院卷第34頁)。當時駕駛車輛之王越修,確實未依取締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就近前往過磅處過磅等情,應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載運貨物總重量限制之規定,而過磅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之義務,尚不得僅以出示裝載貨品存根聯即得免除。再者本件取締之警員甲○○與異議人或證人王越修並無仇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以距離本件舉發地點約500公尺處有過磅地點為由,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以:司機提出裝載貨品存根聯向執勤員警說明本車沒有超載情況,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又本件受檢地點距離高松加油站前地磅經實地測量距離為1.2公里為由,認舉發違規事實有誤,尚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前述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書原記載之第29條第4項顯係第29條之2第4項之誤,原處分依據違規事實所科處之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份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裕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3月8日12時37分許,由司機王越修載運貨物,行○○○區○○路與松平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依標誌指示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裁決書記載舉發違反之法條雖有誤載,然此部份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罰之內容,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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