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朗 輔佐人 林卿瑛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
黃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化學製品」(架橋劑),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號。經被告於辦理102年度及103年度工廠校正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屬無法校正(102年調查結果為停工、103年調查結果為大門深鎖),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24日多次前往調查及檢查,現況為停工中、準備復工中或大門深鎖。又被告以103年6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於103年7月2日前向被告補辦工廠校正手續,並以103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方以103年11月24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檢附生產設備照片、水電繳費證明等,陳述系爭工廠,設備完整,並未自行停工,工廠全部設備絕無搬遷,員工持續工作中,且持續進行維修並維持運轉中,勿廢止工廠登記等語。被告復以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調查工廠營運之事實,惟當日現場仍大門深鎖且無作業跡象。被告乃以103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1030400481號函(下稱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被告將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逕為廢止工廠登記,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該公告(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430號訴願決定,對於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部分訴願不受理,另對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工廠並未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之情形
,被告誤判事實,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⒈被告無事實足以認定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被告因
擔心污染有擴大之虞,於97年2月29日發函命原告停工,故原告屬於勒令停工,並非自行停工。雖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函文原告,判定停工原因消失,惟僅同意原告辦理復工計畫,仍須待被告相關單位及各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始得進行製程試營運,爾後才可以再行復工生產,被告亦至現場調查為復工準備中,並非准許復工。原告正進行復工準備,被告又逕行判定系爭工廠無人作業,屬自行停工而廢止系爭工廠之登記,枉費原告6、7年來為復工之準備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系爭工廠正進行設備維護檢測工作,尚未能復工如何自行停工?被告無事實足以認定系爭工廠自行停工,103年12月2日勘查當日,被告認為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引導,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查訪人員並未按大門電鈴,亦未撥打工廠電話,未知會廠內工作人員,沒進入廠內,然當日確實有檢修人員在廠內,原告可提出當日廠內檢修人員之證明。且系爭工廠每月均繳納電費、水費,足以證明系爭工廠持續進行設備維護檢測工作。
⒉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未搬遷,正進行復工準備:系爭工
廠所有設備絕未搬遷,原告員工正持續進行維修檢測中,執行復工之各項準備工作,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未進行查證,逕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㈡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復工,被告怎可逕判原告自行停工:102
年11月5日被告函雖然判定系爭工廠停工原因消失,但被告並未同意復工,僅同意原告辦理復工計畫,仍需依被告102年10月18日召開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復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中各審查單位要求之相關規範及審核,若非經被告相關單位及各項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不得進行製程試運轉(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審查意見)。故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復工生產,被告怎可逕判定原告自行停工?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並未搬遷,正進行復工準備,被告至現場調查亦為復工準備中,系爭工廠並非自行停工。
㈢原告於103年12月2日確有人員於廠區內進行⒈復工前整修事
項之進行,⒉檢討入料改善方案,⒊緊急水管線修改方案研討,為遵行復工計畫審查機關審查意見進行復工準備工作,被告自行認為系爭工廠電鈴損壞,並未按電鈴或以電話通知系爭工廠人員。被告未查明系爭工廠尚未獲准復工,並非自行停工在前,雖當日到廠卻未通知系爭工廠人員,卻又逕自判定系爭工廠當日無人引導,自行停工,違誤認定系爭工廠應視同歇業,廢止工廠登記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㈣原告並未自行停工,以及系爭工廠設備全未搬離,且依據被
告102年10月18日「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復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所屬水質保護科出席審查意見:「……未經本府相關單位及各項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不得進行製程試運轉」、「玉弘公司應確實符合本會議各審查單位所要求之相關規範」。被告所屬水質保護科該單位主辦人員 張朝凱 於出庭時亦確認系爭工廠尚未經核准復工。再則,被告派員至系爭工廠調查時亦知悉系爭工廠正處於準備復工中,並未接獲系爭工廠復工通知,被告應可判定系爭工廠非主動停工且尚未獲准復工生產。被告給原告的指令不過是停工原因消失,並沒有准許復工生產,原告更不可能違法生產,被告現卻反控原告沒有製造加工的事實,並依此判定系爭工廠歇業,且將公告廢止系爭工廠登記證,於法不合。被告所屬建設科承辦人員黃宥澄於庭上坦承,103年12月2日雖至系爭工廠,但未按電鈴通知現場人員,亦未電話聯絡確認知會到訪,然而承辦人員卻以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引導為理由,逕判系爭工廠逕行歇業,未事前審查系爭工廠並非主動停工,並未經核准復工之事實在前,復又草率視察,堅持公告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損害原告利益至鉅。以上事實證明原告並未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原告根留臺灣,持續努力,產品品質廣為業界推崇,遭勒令停工困境近8年,原告耗損龐大資金,仍不輕言故棄,因所生產之架橋劑生產過程精密,進行復工程序繁複,非一蹴可及,2015年8月又面臨天鵝及蘇迪勒兩大颱風侵襲,先前所進行的廠房整修又被破壞殆盡.在彰濱工業區20年來,工業區一半以上的空地占有土地卻不建廠,阻礙國家工業發展,原告面臨重重困境,仍力圖恢復生產力,需要主管機關支持之助力。被告無視系爭工廠並非主動停工,且未獲准復工生產之事實,卻欲依與事實不符規章,急於判定系爭工廠歇業,進而欲廢止系爭工廠登記證,要原告日後再申請新的工廠登記證,是在消耗復建中產業的力量,與被告所強調其站在輔導產業的立場背道而馳。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
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案經被告102年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因歇業逾1年,並經
被告派員勘查確認無製造加工事實在案,被告以103年6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於103年7月2日前向被告補辦工廠校正手續,並以103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以103年11月24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陳述勿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復以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調查工廠營運之事實,現場大門深鎖,無作業跡象;另查被告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2日及103年12月2日為執行「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場所聯合檢查」時,原告之工廠同樣大門深鎖,無作業跡象,被告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逕為廢止原告工廠登記。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府建工字第1030411537號函公告廢
止工廠登記(10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收發中心投遞訴願書,向被告提出訴願(104年1月12日),其訴願內容略以:「……訴願人非自行停止,係因彰化縣政府以97年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8816號函勒令停工,已達6年之久,非自行停工超過1年;另103年12月2日無人引導,係為防宵小偷竊,……查訪人員……未知會廠內工作人員也沒有進入廠內……,該廠正在復工準備中,在未取得正式開工許可前,員工係屬彈性上班,……」。惟查本案經被告多次至該址,皆為大門深鎖,無人在場,無作業跡象。又該工廠前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命其停工在案,該局雖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7822號函復停工原因已消失,惟原告迄今皆未復工;另原告所提出之繳納水電費收據,尚不足證明有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且無進行整修廠房及機台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已屬停工1年之條件事實明確。
㈢另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1030411537號函
附公告廢止工廠登記(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43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訴願人雖於103年……檢附生產廠房及設備照片、水電繳費證明等,表示繫案工廠持續運轉中,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2日配合協助調查工廠營運,惟勘查當日繫案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引導,此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訴願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視同歇業。……又訴願人所檢附『廠房及設備』照片並無日期標示,……所檢附之水電收據則僅可證明……廠址有使用一定之水電,但所使用之水電是否使用於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則有疑問。因此,訴願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繫案工廠原處分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依處分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同歇業,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為廢止訴願人工廠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予駁回其訴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視同歇業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證,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規定。㈡本件原告於85年5月20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設立工廠(即系爭工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其主要產品為其他化學製品(架橋劑),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號,97年間被告因原告系爭工廠運作時有污染物滲入地下,考量當時所檢測數據持續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持續惡化,擔心污染有擴大之虞,於97年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8816號函命原告停工,而被告於「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審查會議已決議:「經審查本季地下水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並同意復工申請」,原告即於102年8月27日以玉弘字第101082701號函檢具復工計畫書及所需資料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復工,並利營運生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原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復工計畫書」審查會議,作成決議:「一、經102年5月6日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會議決議,玉弘公司地下水中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故停工原因已消失,後續請玉弘公司應確實符合本會議各審查單位所要求之相關規範,並請各權責單位加強審核。二、因貴廠設備老舊,請玉弘公司針對所有應檢測及需符合國家標準之項目提出申請,亦請各權責單位逕依權責督導業者符合相關規範,以確保各項安全。」並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782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後經被告於辦理102年度及103年度工廠校正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屬無法校正(102年調查結果為停工、103年調查結果為大門深鎖),被告於亦分別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24日多次前往調查及檢查,現況為停工中、準備復工中或大門深鎖之情形。期間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於103年7月2日前向被告補辦工廠校正手續,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檢附生產設備照片、水電繳費證明等,陳述系爭工廠,設備完整,並未自行停工,工廠全部設備絕無搬遷,員工持續工作中,且持續進行維修並維持運轉中,勿廢止工廠登記等語。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調查工廠營運之事實,惟是日現場仍大門深鎖且無作業跡象。被告乃以103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1030400481號函(即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被告將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逕為廢止工廠登記,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以103年12月11日日府建工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該公告(即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430號訴願決定,對於103年12月9日系爭函文部分訴願不受理,另對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原告102年8月27日玉弘字第101082701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8日彰環水字第1020048323號開會通知單、「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原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復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1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7822號函、工廠校正調查底冊-上年無法校正表、被告102年度(102年11月20日)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檢查紀錄表、103年4月24日工廠食品級及工業級化學原料製造分流管理調查表(表1)、被告103年上半年度(103年6月12日)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檢查紀錄表、被告103年下半年度(103年11月24日)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檢查紀錄表、照片2張、被告103年12月2日勘查紀錄表、照片9張、被告103年6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被告103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原告103年11月24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附彰濱廠工廠主要生產設備照片、彰濱廠用電及繳費證明)、被告103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1030411537號函、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原告訴願書(附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照片3頁、用電及繳費證明、用水及繳費證明)、系爭工廠資料、經濟部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43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經多次勘查原告系爭工廠,均大門深鎖且無作業之跡象,而經102年及103年工廠校正屬無法校正工廠(102年調查結果為停工、103年調查結果為大門深鎖),乃再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協助調查工廠營運之事實,勘查當日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引導,並以103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1030400481號函復原告,將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逕為廢止工廠登記。嗣即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之處分,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此有「工廠校正調查底冊-上年無法校正表」、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檢查紀錄表、工廠食品級及工業級化學原料製造分流管理調查表(表1)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參。被告又以103年6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申請補辦工廠校正手續,及以103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說明系爭工廠因歇業逾1年並經被告派員勘查確認在案,限期103年11月25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3年11月24日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檢附主要生產設備照片、水電用電及繳費證明等,表示系爭工廠持續運轉中;然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協助調查工廠營運,勘查當日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引導,此亦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告因而認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已符合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同歇業,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處分,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仍執系爭工廠係經被告因恐污染有擴大之虞而於97
年發函勒令停工,非自行停工;雖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函文原告,判定停工原因消失,惟僅同意原告辦理復工計畫,仍須待被告相關單位及各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始得進行製程試營運,爾後才可以再行復工生產,被告亦至現場調查為復工準備中,並非准許復工。原告正進行復工準備,被告又逕行判定系爭工廠無人作業,屬自行停工而廢止系爭工廠之登記,枉費原告6、7年來為復工之準備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系爭工廠正進行設備維護檢測工作,尚未能復工如何自行停工?且系爭工廠所有設備並未搬遷,員工持續進行維修檢測,執行復工之準備工作,系爭工廠每月均有繳納電費、水費,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勘查當日,被告認為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引導,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查訪人員並未按大門電鈴,亦未撥打工廠電話,未知會廠內工作人員引導,自不知悉廠內狀況,被告逕認定系爭工廠自行停業超過1年,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為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66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所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3項亦同此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85年5月20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設立工廠(即系爭工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其主要產品為其他化學製品(架橋劑),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號,97年間被告因原告系爭工廠運作時有污染物滲入地下,考量當時所檢測數據持續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持續惡化,擔心污染有擴大之虞,於97年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8816號函命原告停工,而被告於「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審查會議已決議:「經審查本季地下水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並同意復工申請」,原告即於102年8月27日以玉弘字第101082701號函檢具復工計畫書及所需資料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復工,以利營運生產,該函載以:「主旨:檢送本公司廠址(原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復工計畫書,請貴局同意復工申請,俾利營運生產,復請查照。說明:⒈復貴局102年5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20023056號函。⒉本公司依據貴局前揭來函檢送『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審查會議紀錄柒、決議事項二:『經審查本季地下水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並同意復工申請,請玉弘公司檢具復工所需資料送局,以利審查。』爰檢具復工所需資料,合先敘明。⒊前項資料包括與生產順利、安全運轉有關製程管路及桶槽試漏、各種轉動機器整修測試、緊急發電機、消防、水處理、高壓電力設備、實驗室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儀表控制系統等,皆已整修並全部測試完竣,隨時可復工試運轉並營運生產,併予敘明。⒋另本公司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環保(水污、空污、廢棄物)許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進程、消防、勞安、及其他所須證照等統整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須檢附相關證照或許可文件辦理情形彙整表』,敬請參閱。⒌建請貴局惠予同意復工,俾利本公司營運生產。」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原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復工計畫書」審查會議,作成決議:「
一、經102年5月6日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會議決議,玉弘公司地下水中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故停工原因已消失,後續請玉弘公司應確實符合本會議各審查單位所要求之相關規範,並請各權責單位加強審核。二、因貴廠設備老舊,請玉弘公司針對所有應檢測及需符合國家標準之項目提出申請,亦請各權責單位逕依權責督導業者符合相關規範,以確保各項安全。」並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782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已如前述,原告亦稱其於102年11月5日後幾天收到,原告確實有收到(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本件被告係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並以103年12月11日府建功字第1030411537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被告於前揭公告中廢止原因欄位雖僅記載「停工1年以上」等語,惟已於前揭函之說明二,敘明系爭工廠經被告102年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因歇業逾1年並經被告派員勘查確認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在案,亦業以103年6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申請補辦工廠校正手續,及以103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請原告陳訴意見,被告亦就原告103年11月24日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檢附主要生產設備照片、水電用電及繳費證明等,表示系爭工廠持續運轉中;然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協助調查工廠營運,勘查當日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且無人在場,無營業跡象,此亦有103年12月2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並經被告103年12月9日函敘甚詳。被告由上開事實及資料認原告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已視同歇業,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廢止工廠登記,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雖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函文原告,判定停工原
因消失,惟僅同意原告辦理復工計畫,仍須待被告相關單位及各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始得進行製程試營運,爾後才可以再行復工生產,原告正進行復工準備,被告又逕行判定系爭工廠無人作業,屬自行停工而廢止系爭工廠之登記,與實情不符。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勘查當日,認為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引導,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查訪人員並未按大門電鈴,亦未撥打工廠電話,未知會廠內工作人員引導,自不知悉廠內狀況,被告逕認定系爭工廠自行停業超過1年,亦與事實不符部分,查:
⑴原告係因製程原料有污染土壤、地下水之情事,而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命原告停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審查會議決議:「經審查本季地下水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並同意復工申請」,由此可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已同意原告復工之申請。
⑵而原告亦於102年8月27日以玉弘字第101082701號函檢具
復工計畫書及所需資料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復工,以利營運生產,該申請復工之函已明載:「主旨:檢送本公司廠址(原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復工計畫書,請貴局同意復工申請,俾利營運生產,復請查照。說明:⒈復貴局102年5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20023056號函。⒉本公司依據貴局前揭來函檢送『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審查會議紀錄柒、決議事項二:『經審查本季地下水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並同意復工申請,請玉弘公司檢具復工所需資料送局,以利審查。
』爰檢具復工所需資料,合先敘明。⒊前項資料包括與生產順利、安全運轉有關製程管路及桶槽試漏、各種轉動機器整修測試、緊急發電機、消防、水處理、高壓電力設備、實驗室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儀表控制系統等,皆已整修並全部測試完竣,隨時可復工試運轉並營運生產,併予敘明。」足見原告已申請復工,並要營運生產,而所提出之復工計畫書資料包括與生產順利、安全運轉有關製程管路及桶槽試漏、各種轉動機器整修測試、緊急發電機、消防、水處理、高壓電力設備、實驗室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儀表控制系統等,皆已整修並全部測試完竣,隨時可復工試運轉並營運生產。」上開復工申請及所提復工計畫書,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審查會議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列席審查結果,作成決議:「一、經102年5月6日第5季進度成果報告會議決議,玉弘公司地下水中總酚及異丙苯已無擴散之虞,故停工原因已消失,後續請玉弘公司應確實符合本會議各審查單位所要求之相關規範,並請各權責單位加強審核。二、因貴廠設備老舊,請玉弘公司針對所有應檢測及需符合國家標準之項目提出申請,亦請各權責單位逕依權責督導業者符合相關規範,以確保各項安全。」並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782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請原告恪遵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已同意原告復工。則原告既已就與生產順利、安全運轉有關製程管路及桶槽試漏、各種轉動機器整修測試、緊急發電機、消防、水處理、高壓電力設備、實驗室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儀表控制系統等,皆已整修並全部測試完竣,隨時可復工試運轉並營運生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已審查原告停工原因已消失,同意原告復工,原告自可隨時可復工試運轉並營運生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同意原告辦理復工計畫,仍須待被告相關單位及各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始得進行製程試營運,爾後才可以再行復工生產,原告現正進行復工準備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被告於辦理102年度及103年度工廠校正調查時,發現
系爭工廠屬無法校正(102年調查結果為停工、103年調查結果為大門深鎖),即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24日多次前往調查及檢查,其現況為停工中、準備復工中或大門深鎖之情形。期間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1030196116號函請原告於103年7月2日前向被告補辦工廠校正手續,原告均未有任何接受工廠校正之動作或回復被告其之系爭工廠目前狀況。被告復於103年11月10日以府建工字第103037795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3年11月24日以玉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4號函檢附有生產設備照片、水電繳費證明等,陳述系爭工廠設備完整,並未自行停工,工廠全部設備絕無搬遷,員工持續工作中,且持續進行維修並維持運轉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配合調查工廠營運之事實,惟該日被告之稽查人員至現場仍大門深鎖且無作業跡象,此亦有稽查報告表及縣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既然被告已特別通知原告該日欲至系爭工廠現場稽查,原告自應安排人員在現場等候或開啟大門以便引導稽查人員始為正辦,原告未為如此,反而大門深鎖,顯不合乎常情,況如有原告所稱當日有人員在系爭工廠內,然由被告所拍攝系爭工廠現場之大門及警衛室照片,可看出並無人員在該處走動,僅有1隻狼狗坐於守衛室旁而已,如稽查之人員於該日至現場稽查,縱使未按門鈴如系爭工廠有員工或警衛在場,該狗必會大聲叫吠,而驚動警衛出來查看或開門,並無此種情景出現,再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8日至系爭工廠現場勘驗,原告亦稱工廠登記證尚未廢止以前,有僱用警衛,而系爭工廠之辦公室及守衛室即在工廠大門旁,大門並無法看出一般電鈴之形式,而是開啟電動門之開關,相關生產設備均已生銹,並無人員在運作,消防設施為停止狀態,消防栓已呈破損狀態,外觀檢查即不符合規定,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91頁),可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人在系爭工廠,原告亦未能提出當日有人在系爭工廠現場有人在作業之相關證據供查證,而所提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亦無日期及何人製作之記載,其復工整修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如消防部分有修理或更換水管4〞(進桶槽區)與勘驗情形不符,勘驗時證人 陳中和 (即原告稱係其顧問)雖證稱系爭工廠沒有壞,工廠15,000坪,看到盡頭都是,實際上幾個人在外頭看不到,103年12月2日有很多人在,以前平常亦有僱用守衛,原告公司都自己看守,證人當天亦在廠,車子停在系爭工廠外面(又改稱車子停在系爭工廠裡面),亦與被告103年12月2日稽查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所顯示不合,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有出入,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勘查當日,認為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引導,實因查訪人員並未按大門電鈴,亦未撥打工廠電話,未知會廠內工作人員引導,自不知悉廠內狀況,被告逕認定系爭工廠自行停業超過1年,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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