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碧華被告林哲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碧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碧華因被告林哲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傳票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257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5月7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7年4月23日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