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就其被訴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敘明被告與 黃耀賢 係屬父子關係,並無故意餵食毒品之動機,被告亦坦承係因不慎將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於桌巾上,復打翻奶粉致散落於桌上,於用手將奶粉撥回奶瓶沖泡時因而摻有原掉落殘留於桌巾之微量海洛因,致使黃耀賢誤食後,因屬稚齡幼童,身體機能較一般常人抵抗力為差,致中毒身亡,難認被告有使黃耀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故意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稱摻入奶粉僅有微量海洛因,則此量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該桌巾既已清洗,何以仍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原審對此均未說明,顯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海洛因、奶粉掉落立體網狀花紋桌巾之細縫中,應無法回撥,死者高濃度的毒品反應,應係被告直接餵食所致。被告既知桌上有散落海洛因,應可預見奶粉回撥時,海洛因會因此摻入,被告仍加以回撥使用,並給予被害人飲用致死,顯見被告有間接故意;被告復於原審中自承沖泡奶粉時,尚未施用海洛因,自無因而疏失摻入海洛因於奶粉之情,原判決對此於理由中均未予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並無餵食黃耀賢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已依卷證資料論敘綦詳,並指明被告與被害人屬父子至親,因一時疏忽將其施用海洛因過程所掉落桌面微量毒品摻入奶粉中,從清洗後桌巾仍鑑驗出殘留微量海洛因反應,被告所辯海洛因因疏失混入奶粉中並非無據,且無法從死者血液中已知藥物濃度去推算出原服用藥物之劑量,因被害人僅十個月大,身體機能較一般常人抵抗力為差,更容易導致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可稽。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審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之供述,除以證人 廖婉伶 於警詢、偵審中所稱被告沖泡牛奶時,還一邊抽摻有海洛因香菸之證述,並依被告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所稱施用毒品是在沖泡奶粉之前供詞為據,已綜合卷證資料,斟酌取捨,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在沖泡奶粉前,並非故意摻入海洛因於奶粉中餵食,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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