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張耀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澎湖縣○○市○○里00號前時,因原告有車速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晃之情形而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詢問,員警詢問過程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且原告亦自陳有喝酒,員警乃勸導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惟原告藉故拖延,經警權利告知後仍不願接受酒測,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出陳述單,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50103022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澎湖監理站爰於105年7月21日以高監澎站字第1050107322號函答覆略以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無不當,並於105年7月20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好友生日而飲酒,致酒意甚濃,事發當時原告已不勝酒力,頭腦一片空白,亦即因飲酒而處於原因自由行為狀態下,造成欠缺辨識能力,已無能力明白表達本人之意思表示,實無能力積極拒絕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故意,且原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營生,一家五口均賴該輛計程車載客賺取金錢維持家計,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勢必無法營運,全家人生活陷於困境,爰請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稱: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經縣道000號○○段發現原告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中車速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晃,遂上前攔停詢問,原告承認喝酒事實,惟經勸導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相關權利後,仍藉故拖延,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裁處繳納罰款計90,000元,並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㈢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日1時7分許為警攔檢前,駕駛000-OO
號營業小客車,因行駛中有車速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晃情事,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停詢問時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年7月12日馬警分四字第1050103022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調查證據程序勘驗採證光碟00313.mp4檔案關於原告為警攔檢時之對話舉止,勘驗結果略以:
⒈影片(下略)0分33秒:(警:你在哪邊喝的?)外東。(
警:幾點開始喝的?現在是105年7月2日……差不多40分左右。你說你在那邊喝甚麼酒?高粱喔,喝多少?幾點開始喝?)我從8點喝到快10點。
⒉6分02秒:(警:這瓶水先讓你漱口,我告訴你,我們也是
要對你酒測,因為你酒味很重,這樣危險,你先漱口你先漱口)可以不要…..不要……可以不要測嗎?⒊6分59秒:(警:張先生,警方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看你
開車忽快忽慢,跟你攔下來,看你有喝酒,現在也是要跟你實施酒測(原告欲打斷),來你注意聽,我們跟你實施酒測,現在我們若跟你測,若0.18到24,我們是跟你開單)對,我知。(警:你先聽我說,你現在就別再說,聽我說,好不好?你0.18到24就是要開單,如果超過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要送法院了,你也可以拒測,你如果不要測的話,國語你聽懂嗎?)(點頭)知。(警:國語也聽得懂吧?你若是拒測就是要裁罰新臺幣九萬塊,第二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銷駕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你知道,那你現在有要接受我們警方跟你酒測嗎?)OK,我現在問喔,若…..(聽不懂)可以嗎?(警:沒啦,那另一回事啦,因為你是喝酒的情形)⒋8分26秒:(警:現在跟你實施酒測)我讓你酒測沒關係,
來(繼續喝水)真的說不能……。(警:你現在有要接受酒測嗎?)沒關係,我現在問你,我問 順伯 ,順伯你們警界的你知不知道?(警:我不知道是誰啦)等一下,先別吹,你順伯...(聽不清楚)。(警:張先生)等一下,你稍待,我打個電話可以嗎?(員警:你現在要測還是不要測?)⒌9分23秒至12分16秒:觀諸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期間員警二度
告知酒測值超標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雖承認錯誤但表示要打電話。
⒍12分16秒:(員警將酒測吹嘴拿給原告看:來這個是沒開過的)不要。(警:全新的你看,全新的沒使用過的)OKOK。
(員警將吹嘴裝進機器中)你不要講這麼多。(警:我們等一下喔…)等一下,你…..(貌似還在撥打電話)。(警:
那你要打到什麼時候,我不可能一直在這邊等你)你給我半個小時阿。(警:我不可能半個小時阿,你不要我就拒測了阿)我沒拒測。(警:你沒拒測你這樣是消極的作為阿,你這樣不配合阿)你不要講。(警:你這樣消極作為視同拒測)你不要講。(警:我一樣跟你講)你不要講。(警:等一下你還是不積極配合的話,採取消極的態度,我會拒測跟你告發)我有在配合你。(警:阿你現在要測的話,就吸一口氣,用力呼)我有在配合你!我有在配合你!。(警:只要間斷儀器會再重來,沒辦法分析)我有在配合你。(警:有配合,你就講你的就好,我做我的你做你的沒關係)我有在配合你。(警:趕快打阿,你打了好久了)我還沒打通。(警:你打了好久了)我有在配合你。
㈣由上開採證光碟檔案所示內容以觀,該影片錄影時間長為19
分22秒,採證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明確將酒測值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內容向原告宣讀3次以上,原告面對員警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均可一一回覆員警之詢問,且其回答內容未見有何胡言亂語、無法辨識之情形,惟不斷以自己有錯及需要撥打電話為由迴避;又員警持酒測吹嘴至原告眼前時,原告以右手輕擋並明白向員警表示「不要」(見該採證影片12分16秒處),且原告於該採證影片結束前仍未接受酒測,足見原告於攔檢當時,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欠缺辨識能力、無能力明白表達其意思、無能力積極拒絕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故意,而係具有辨別判斷員警詢問內容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之能力,仍藉詞拖延近20分鐘之久。且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即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人之言行舉止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縱認本件原告於攔檢當時已達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然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人員,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理應知悉飲酒可能導致行止失當、陷自己與乘客於酒醉駕駛危險中,較之一般駕駛應有更高之避免酒醉駕駛注意義務,且澎湖地區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次數頻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明知或可得知其酒後駕駛恐遭員警攔檢並要求其進行酒測,卻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飲用不知其量之酒類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仍該當原因自由行為,而無減免其所受行政處分之餘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㈤原告復主張一家五口均賴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倘遭吊
銷駕駛執照將致全家人生活陷困云云。惟查,原處分縱影響原告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此係原告拒絕酒測,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僅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受限,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以其他方式謀生;又原告配偶為00年生,現年59歲,原告3名子女分別為73年、76年、00年生,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衡情原告之配偶及3名已成年子女皆具有工作謀生獨立生活之能力,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其一家生計云云,殊乏依據,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000-OO號營業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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