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3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李京宴 即 李箴京 即 李櫻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60元,及其中1萬9,944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76號卷,下稱宜小卷,第1頁)。嗣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萬2,01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萬9,944元、利息2,06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雖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伊並非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規定拘束。再者,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原告受讓債權均在系爭規定修法之前,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之借款債務不屬該規定規範範圍,依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被告之債務顯無系爭規定適用。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伊確有欠錢,然因生病而無經濟能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本金1萬9,944元、利息2,068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見宜小卷第2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與中華商銀固約定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規定所明定。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該條雖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該受讓人仍應受系爭規定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㈢復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系爭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定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