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鄧智霆 被上訴人 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30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810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發生事故地點有迴轉之事實,而該迴轉導致上訴人無法預測,進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被上訴人迴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由於上訴人無法預測被上訴人之迴轉行為,故上訴人雖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但上訴人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修車項目有些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顯有訛詐之情形。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訴訟代理費用50,000元、找尋真相致無法工作之損失31,920元、精神損失5,000元。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就認定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等節,核均屬事實認定範圍,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屬實體上事實之陳述或抗辯,並未實際上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