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韓光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送達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上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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