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紹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光 律師
蔡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105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紹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何紹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本票參紙、借據壹紙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何紹銘與張○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明知張○豪為逃家少年,手頭不便,竟心生不法之念,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103年4月間,以1萬元(新臺幣、下同)每月利息2,000元之高利,並採預扣利息方式,貸放2萬4,000元予張○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前後計收取10個月高利。
二、何紹銘另以自己名義申辦1支手機門號供張○豪使用,約定電信費用由張○豪支付,惟張○豪僅繳2期費用,積欠電信費用約1萬4,000元,何紹銘為向張○豪催討電信費用,萌生以拘禁及監控張○豪工作還債之方式,與少年林○翰(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強押張○豪搭乘何紹銘駕駛之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載至基隆市○○街麥當勞,強迫張○豪簽立金額1萬4,000元之借據1紙(未蓋手印),再載至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何紹銘租屋處,予以拘禁,剝奪張○豪之行動自由。翌日(24)凌晨3時許,張○豪趁何紹銘、林○翰熟睡之際,以臉書聯絡友人 郭正新 、 王俊毅 ,由郭、王2人協助張○豪逃出後至基隆市○○區○○街○○○號0樓0室躲藏。4月24日早晨,何紹銘發現張○豪不見,即與林○翰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再持小刀抵著張○豪離開躲藏處而上車,載至基隆市○○街○○巷00之0號,質問張○豪為何逃跑並以竹掃把、拳腳毆打(傷害部分,業經張○豪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林○翰並持玩具槍恫嚇張○豪稱:如果再跑,就要開槍等語,使張○豪心生畏懼,何紹銘則強迫張○豪簽立本票3紙及在先前所書之借據上補蓋手印,再由何紹銘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與林○翰將張○豪載回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何紹銘租屋處,予以拘禁,妨害張○豪之行動自由。4月25日上午8時許,何紹銘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載張○豪至台北市○○○○路某工地從事泥作工,並交付張○豪門號0000000000SIM卡,用以監控張○豪,待下午5時許,張○豪工作結束後,再開車載張○豪回基隆租屋處。因張○豪之母報警,於104年4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甘泉魚麵店,查獲何紹銘等一行人,並經何紹銘同意至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租屋處搜索,扣得本票3紙、借據1紙、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張○豪衣物1袋與背包1個。
三、案經張○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何紹銘供稱:
「(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是被告在檢警、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張○豪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張○豪,因張○豪為逃家少年,本院依其戶籍地送達傳票,因遷移而無人收受,再依其前陳報居住地通知,張○豪及家人均未獲會晤,寄存於管區派出所,本院囑託拘提,仍無所獲,因證人張○豪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不能因證人張○豪未遵期到庭而謂剝奪被告之交互詰問權。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即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卷內有關證人口供部分,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關物證部分,有無非法搜索、非法調查取得,以致沒有證據資格?」被告辯護人答以:「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官答以:「沒有意見。」是本院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關於張○豪、林○翰、 莊宏達 於警詢、偵訊所言,內容不完整,且互相矛盾。」(本院卷第168頁),此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二、關於重利部分㈠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張○豪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僅向我借1萬元,預扣2千元,實際給8千元,我只收取百分之20利息,不會在往上加,我只收一次利息,不是每個月收利息,我只要他將1萬元償還即可云云。
㈡認定被告重利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收到起
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於原審106年5月31日審判期日,表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認罪。」(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被告坦承有重利之犯行。
⒉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被告以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3,000元
利息(偵卷第26頁),於104年7月27日偵查庭表示:「(利息如何計算?)好像是一個月算20%或30%。」(偵卷第140頁反面);被告則於警詢表示:「我只有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張○豪2,000元的利息。」(偵卷第11頁),並於原審表示:「(你借錢給張○豪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我是跟他收百分之20……借款利息都預扣,例如借
1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上我只給他8千元,借款還是算1萬元。」(原審卷第59頁),再於106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利息到底如何算法?)借1萬元、扣2千元,實給8千元。」(本院卷第73頁)。雙方間就約定之利率為何,陳述有所出入,被告前後一致表示「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並採取預扣方式,而告訴人雖於警詢稱「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3,000元利息」,但在原審表示「一個月算20%或30%」,有關每月每1萬元利息為2,000元或依民間計算利息方式1個月利息20%部分,雙方陳述相同,因此,被告以預扣方式,以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應可確定。被告上訴意旨稱每次借貸僅收取1次利息,不是每月收取利息,利息不會往上加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並與被告自己於警偵及第一審所述相矛盾,屬畏罪諉責之詞。
⒊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能成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即指出:「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學者 王振興 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見解,亦表示:「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他人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700頁參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息,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併入本金計息。本件告訴人逃家在外,舉目無親,迫於生計,不得不向外舉債,而被告以預扣方式,以每1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業如前述,因被告貸放每1萬元之初,實際上被告只交付告訴人8,000元,則每1萬元借貸之本金額實為8,000元,因被告向告訴人每月收取2,0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雙方間月息為25%(2,000元÷8,000元=0.25),折合年息為300%,相當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債權人得約定最高法定利率15倍,依現代社會經濟情形,自屬高利貸。
⒋綜上,被告本件重利犯行,委可認定。
⒌有關被告重利放貸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自己前後陳
述不一,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因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本院採取最有利被告之算法,認被告僅放貸1次。又世人常稱殺人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無人做,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借給他的本金約3萬元,總共預扣了6千元利息。」(原審卷第59頁),表示其放貸實際本金為24,000元,被告復於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前後告訴人還了多少錢?)差不多本金的錢。」(本院卷第
74頁),參酌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在本院多次表示願免除告訴人利息,如非被告已不蝕本,當不致如此,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出借實際交付之本金為24,000元,前後收取之利息總額亦為24,000元。另借貸之期間,檢察官起訴書採取告訴人在警詢之說法(偵卷第26頁),認定被告收取重利
10次,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收取10次利息)(原審卷第24頁反面),故本院認定被告放高利貸予告訴人之期間,前後計10個月,特加說明。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㈠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承認於104年4月23日、24日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租屋處,並於同年4月25日將告訴人載到臺北市○○○○路某工地從事水泥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逃家少年,我接濟收容他,我沒有強制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我有給告訴人鑰匙讓他自由出入云云。
㈡認定被告妨害自由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表示:「104年4月23日19時許,我跟林○翰
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碰上張○豪,我與林○翰就把張○豪帶上我的座車00-0000自小客車,載往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的租屋處,但半夜張○豪就跑掉了。」、「104年4月24日6時許我發現 張庭豪 跑了,就到張○豪在○○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找他……等到約10時左右,門口有人開門,我們就上樓到0樓0室去敲門,張○豪開門,我跟林○翰就把張庭豪……用我的座車00-0000自小客車載往一處友人的住所,詢問張○豪為什麼要逃跑的事,我跟林○翰及其友人一時生氣就用竹掃把及拳打腳踢張庭豪,另外 郭正信 及林○翰的朋友也互毆起來……約14時左右就先送郭正信、郭正信的朋友回新豐街後,我跟林○翰就帶張○豪到我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的租屋處,張○豪就睡覺了,我去載我女朋友伍○○,返回後林○翰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我跟我女朋友就睡在床上,張○豪就睡地上,到25日7時左右我就帶張○豪到台北市○○區○○○路的一處工地工作……」,續稱:「(你控制張○豪行動期間是否將其『禁錮』在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的租屋處?)是的」、「(你是否有向張○豪及其家人或朋友表示必須要償還張○豪所積欠的1萬4,000元,才願意釋放張○豪?)有」、「我有叫張○豪開立本票及借據。」(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查庭表示:「(張○豪為何住你家?)因為他欠我的錢,我24日早上跟林○翰去他租屋處找他帶他到○○街林○翰的朋友家,在那邊打他,我跟林○翰及他的朋友一起打張○豪,我拿掃把,他們2人拳打腳踢,下午帶他到我租屋處。」(偵卷第86頁);復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我有收到起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我對起訴書附表2~5犯罪事實(按:2~5犯罪事實為拘禁、傷害、恐嚇、強制簽立借據與本票),沒意見。」(原審卷第25頁),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認罪。」(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是被告為追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分別於104年4月23日、24日,強押告訴人,逼迫簽立借據與本票,「禁錮」於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租屋處,防止告訴人自行離去,其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並明確表示待告訴人償還債務後,方願意釋放告訴人。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明確指證被告與共犯林○翰強逼開立本
票及借據,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將告訴人拘禁於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被告租屋處等情。
⒊共犯林○翰於警詢表示:「104年4月23日19時許,何紹
銘駕車載乘我先到基隆市○○區○○街○○○巷找張○豪,並且把張○豪帶到何紹銘住處,何紹銘讓張○豪在他家裡睡一晚。」、「24日張○豪跑掉了,我跟何紹銘到張○豪的住處,我跟何紹銘持刀強押張○豪,帶到友人顏仲○○○區○○街的住處。」、「在 顏仲廷 之住處,持刀恐嚇的是何紹銘,我幫何紹銘看住張○豪,何紹銘拿掃帚狂歐(毆)張○豪,打完之後何紹銘就拿本票及借據強押張○豪要他簽名。」、「何紹銘有毆打張○豪,並拿1把類似真槍的BB彈空氣槍抵住張○豪的腦袋,對張○豪嗆道『你再跑啊,幹你娘』,隨後就又再把張○豪帶到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偵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並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表示:「我們下車後,何紹銘看到張○豪,並由何紹銘勾住、勒住張○豪的脖子,並說『走,去麥當勞』,我就跟著他們走去麥當勞。」、「(何紹銘勒住張○豪脖子時,張○豪做何反應?)一臉無奈,沒有說話。」、「(後來從麥當勞離開轉至何紹銘住處時,張○豪做何反應?)他有跟我說,他不想去,何紹銘有叫我坐後座陪張○豪,意思是要我看住張○豪。」、「事發後一星期何紹銘還有來找我,要我不能說他有拿刀、拿槍,及毆打張○豪的事情,不然他會找到我家。因為警方稱會保護我的安全,所以我才說出來。」(偵卷第
163頁至第166頁),共犯林○翰明白指證與被告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
⒋證人 林嘉禹 於104年7月27日偵查庭作證表示:「4月24
日早上9點多,我開了門之後,被告等2人叫張○豪跟他們走,張○豪不願意,他們把張○豪帶走。」(偵卷第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郭正新於同日偵查庭亦證稱:我志願跟著去○○街,我看到被告「拿斷掉的掃把打張○豪,林○翰是拳打腳踢,後來他們要把張○豪帶去別的地方,我將們偷偷打開,後來被人發現,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打我。」(偵卷第140頁);證人莊宏達於104年8月5日偵查庭作證表示:「林○翰去房間拿槍後就交給何紹銘,何紹銘拿槍後就指著張○豪的頭,並說『幹你娘,再跑啊,我帶你去工作還錢,把我當白痴』。」等語(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告訴人遭被告再次帶往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租屋處,係遭被告毆打後,出於無奈,方與被告ㄧ同離去原居住地。
⒌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3紙、借據1紙、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及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張○豪衣物1袋與背包
1個,可資佐證。⒍綜上,被告以私行拘禁等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我有給告訴人鑰匙讓他自由出入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偵查庭證稱:「(你在○○路及
○○街被看管時,對方有無拿鑰匙讓你自由出入?)沒有。」(偵卷第142頁第4行至第6行),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倘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給予告訴人租屋處鑰匙,允許其自由出入,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第一次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將告訴人尋回時,被告應無需與林○翰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甚至以類似真槍之BB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未限制告訴人,有給予告訴人鑰匙,許其自由進出,難以採信。
⒉縱如被告所言,其有交付鑰匙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104
年7月27日偵查庭表示:「(第二次104年4月24日你在○○街被打完後,他們對你做何事?)他們把我帶去○○路,我還有想要再逃跑一次,但是門口樓梯那邊有放了白鐵,如果開門會發出聲音,所以我就不敢跑了。他們一樣要我去工作,隔天早上何紹銘有把我載去南港研究院路去做工,他認識工地的師傅,所以我也不敢跑。」(偵卷第
141頁反面),並於警詢時另表示:「(你在南港工作而何紹銘在北投工作,要如何控制你行動?)因為我被打的不敢跑了,而且有認識的師傅負責看管我工作,並且在我手機內放了一張專門聯絡我及監控我用的SIM卡(門號:
0000000000)。」(偵卷第26頁),因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離家在外,勢單力薄,前已遭被告等人恐嚇、威逼,心生畏怖,第一次逃脫之後,遭被告等人尋獲、痛毆,被告租屋處又放有白鐵,開門逃離,會發出聲響,致告訴人不敢再次逃離被告之掌控。被告不得以其有交付鑰匙予告訴人,執為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藉口。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表示:「(104年4月23日晚上睡覺時房
間有幾人?)我及林○翰及張○豪共3人。我及林○翰睡床上,張○豪睡地上。」、「(104年4月24日晚上在你租屋處睡覺時房內有幾人?)我與我女朋友及張○豪共3人。我跟我女朋友睡床上,張○豪睡地上。」(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如被告善待告訴人,第一天應讓林○翰返回自家居住,不應讓告訴人睡在冰冷的地板上;又被告之女友伍○○,當時就讀於新竹某大學一年級,4月24日北上與被告相聚,此業據被告及其女友伍○○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19頁),情侶兩地相隔,無法朝夕相見,一旦見面,必有甜言蜜語,常有耳鬢廝磨,忌諱第三人在場干擾,被告與女友在5坪套房內同床共枕,臥榻之側,竟讓告訴人睡在一旁地板上,苟非控制告訴人自由,曷克如此。雖被告稱其欲於翌日(4月25日)搭載告訴人至台北市南港工地工作,然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害人基隆市○○街住處與你○○路租屋處,相隔多遠?)約兩公里。」(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之居住處既與被告租屋處,相隔僅2公里,則被告於上班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工地,費時無幾,極為方便,無庸強將告訴人留置於其租屋處。是以,被告監控、拘禁告訴人之自由至明。
四、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看)。此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看)。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將告訴人拘禁於基隆市○○區○○路
00之00號0樓租屋處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達既遂狀態,嗣告訴人於拘禁狀態繼續中趁機脫逃,並脫離被告掌控,則被告第一次妨害自由犯行,於告訴人成功逃離後,即告終了;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尋獲告訴人後,再將告訴人拘禁於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租屋處,係再次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則被告係分別於104年4月23日、24日拘禁告訴人,兩度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其時間先後有別,犯意不同,顯屬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論以私行拘禁2罪。
㈣被告於第二次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持玩具槍恫嚇告訴人,
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本票3紙及借據,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重利1罪、妨害自由2罪,或犯罪態樣不一,或犯罪時間有別,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少年林○翰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在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少年林○翰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告訴人於本件妨害自由案發時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依法遞加被告之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高利貸部分,援引刑法第344條,論以重利罪,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部分,援引刑法第302條規定,論以妨害自由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告實際放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24,000元,前已詳述,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沒有代A男(告訴人)償還積欠 陳奎佑 的5,500元」(原審卷第25頁),然原審在事實欄認定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5,000元,及告訴人向訴外人陳奎佑所借之5,500元,由被告代償後,以此二者之金額總額10,500元,作為高利貸之本金(原判決第1頁),並在理由欄以10,5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其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㈡刑法之脫逃罪,乃國家依據法律拘束私人自由置於公權力監
督之下,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拘禁力,因此受逮捕拘禁之人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躡中,並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屬脫逃未遂,如受拘禁人逃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則屬脫逃既遂。同一事理,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本罪之犯罪行為具繼續性,凡行為繼續期間,不論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地點是否有所變更,因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固應論以單純一罪,惟被害人逃脫犯罪行為人之掌控,恢復自由之身,原妨害自由行為即告終了,倘犯罪行為人日後另行發現對方行蹤,再行拘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行動,因被害人自由第二度遭限制,係新拘禁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所致,不能認為係原行為之繼續,否則,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得繼續隨時逞兇,被害人個人之人身自由,將難以獲得週全保障。舉例言之,如有債務人積欠債務,分期小額償還,或延期償還,在完全清償前,如有一期無法完全給付,討債集團豈非得恣意拘禁,而法律不能再加以懲罰,殊不合理。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19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強押告訴人至被告租屋處拘禁,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被告此次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即告既遂,而告訴人趁被告熟睡之際,經友人協助而脫逃,被告第一次剝奪行動自由,即告終了,嗣被告知悉告訴人逃走後,再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其後所為之私行拘禁,應係以另一行為再次拘禁告訴人,重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應再次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妨害自由單純一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雖其就前揭事項未予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年輕識淺、離家出走、經濟不佳之際
,以高額利息貸予金錢,嗣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高利貸及其他款項,竟以暴力方式,強押告訴人,並加以威嚇,最後拘禁於被告租屋處,嚴加監控,助長社會暴戾之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高利貸之金額,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時間與次數,與其在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飾詞卸責,不見悔改之意,暨其他一切情狀,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重利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私行拘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易科罰金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要件。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應提高30倍),因被告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依法加重其刑,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重利或物品,均應予沒收。
㈡有關重利沒收之說明
⒈借貸應急,解濟困需,乃互通有無,有助社會經濟,故取
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乘人危急、需款孔殷、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刑法乃設重利罪加以處罰。從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觀之,其處罰者,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處罰所有借貸之行為,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難以一律視為犯罪所得。
⒉又現行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無如是之規定, 鄭玉波 前大法官著民法債偏總論第229頁註53),我國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債權人仍保留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債務人則得拒絕給付,但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放高利貸者)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利息,既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其因此取得之利息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迥非「不當得利」,自不得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一律視為犯罪所得,否則,民刑法之適用有扞格之處,並有處罰過苛之嫌。⒊至於高利貸之「本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
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與取得之「重利」,屬犯罪所得,不應混為一談。
⒋綜上,本院認沒收重利之犯罪所得,應限於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20部分,始為合理適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判決參看)。
⒌本件高利貸部分,實際本金為24,000元,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借貸10個月,被告依法原得請求利息為4,000元(24,000×20%×10/12=4,000),而告訴人實際支付利息為24,000元,則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20,000元(24,000-4,000=20,000),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第二次妨害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借據1紙
,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㈣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監督告
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張○豪積欠1萬4,000元債務,以拘
禁之方式,控制張○豪行動自由,並開車接送張○豪至台北市○○○○路工地從事泥作工,再令張○豪配帶0000000000
SIM卡,用以監控張○豪,以防止其逃跑,張○豪因先前遭被告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致心生畏懼,無從抵抗而不敢逃跑,被告使張○豪從事泥水工之日薪1,300元,由被告取走1,000元以供抵償前開高利貸之本金及利息,剩餘300元則交付張○豪,被告以此方式使張○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供稱:張○豪確有積欠14,000元債
務,為追討債務,才會拘束張○豪之行動,並幫我找工作還債等語。
㈢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0頁、第
121頁、第140頁反面),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被告以告訴人至工地作工之所得,扣除部分金額以清償舊欠後,仍給予生活費300元,是被告僅為其對告訴人債務得以順利清償,要求告訴人打工償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以不當債務拘束告訴人,亦未使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難認被告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或加重重利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張○豪積欠債務,為向張○豪催討所
欠債務,以拘禁方式,與少年林○翰共同強押張○豪至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樓被告租屋處予以拘禁,以此方法剝奪張○豪之行動自由,於翌日(24)凌晨3時許,張○豪逃出後,躲藏至基隆市○○區○○街○○○號0樓0室,被告發現張○豪不見,即與少年林○翰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4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號,由林○翰持小刀抵著張○豪離開躲藏處,載至基隆市○○街○○巷00之0號,質問張○豪逃跑原因並以竹掃把、拳腳毆打,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因涉嫌傷害告訴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