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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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知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96年9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某通訊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乙○○欲購買數位相機,即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佯稱欲出售該數位相機予乙○○,乙○○信以為真,於96年11月7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120元至 林文川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台北吳興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等成員於97年11月7日詐騙被害人 陳泓翔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4,700元至上開林文川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本件被告被訴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中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同一,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上開案件中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同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泓翔、乙○○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