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阮氏 玉欣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與我國國民 蔡明洲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次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簡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11月7日 胡志字 第10100060930號(下稱原處分)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蔡明洲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年4月9日胡志字第102000089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不服,以其阿姨阮氏金鑾嫁到臺灣,認識蔡明洲之父母,因 蔡君 在國內無法覓得良緣,個性又忠厚老實,經阿姨介紹至越南與原告相親,並在當地舉行婚儀式及喜宴,雙方情投意合,要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蔡君之父母及親友均知悉蔡君與原告結婚之喜訊,且蔡君在臺有固定職業,雙方結婚屬實,請將原處分撤銷,讓原告早日來臺與丈夫團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蔡明洲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且其審查亦須以原告所提出之文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告方得拒絕原告結婚文書之驗證,而不得以面談結果對原告之婚姻為實質審理。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查驗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二)被告未就原告如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具體敘明理由,容有不被理由之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該條文所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原告之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序良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卻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結婚中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原告之申請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序良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蔡明洲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之理由,反而逕以前開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影響國家人手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因素,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全為目的所訂定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揭示之4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三)原告與配偶蔡明洲係真實結婚,此有卷內結婚照片、電話通連紀錄、議員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紀錄表等資料可稽,然被告未察,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
1、查蔡明洲於100年10月6日與本件婚姻介紹人 陳正祐 及 阮金鸞 (原告母親之姊妹) 及渠 等女兒一起到越南胡志明市,原告及其母親、弟弟一同接機,雙方用餐後,隨即準備籌備婚禮工作,蔡明洲暫睡在原告外婆家中,直到同年10月14日才到原告家中,準備翌日婚禮相關工作,結婚當天,男方主婚人即蔡明洲大哥 蔡有仁 將3200萬越盾(即美金1500元)交給原告母親,作為聘金及處理婚宴之費用。且於同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與蔡明洲設有婚宴宴請賓客,並舉行當地結婚儀式。
2、次查原告與蔡明洲結婚後,雖分隔兩地,雙方密集通聯,此有101年2月至9月通聯紀錄可稽。另高雄市議員吳利成於101年11月1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與蔡明洲結婚,絕非人蛇假結婚等語,而蔡明洲父母親更出具說明書證明確知悉及同意蔡明洲與原告傑婚之事。
3、又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於101年9月8日到高雄市○○區○○村○○街○○號查察原告是否確實與蔡明洲傑婚之事,查察紀錄表記載:鄰居表示均知悉蔡明洲娶原告之事,介紹人陳正祐及阮金鸞為原告阿姨及姨丈,蔡明洲確實有居住該址,現從事大理石調度工作,有正常工作,家中居家設備齊全,證實蔡明洲確有娶原告之事,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語。
4、末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雖獲檢舉人檢舉假結婚之事,該檢舉人係因向原告及配偶要求更多佣金及小費,然原告質疑已付所有規費及代辦費,為何還要給予金錢,拒絕給付,致檢舉人心生不滿,挾怨報復。然該檢舉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逾10
1年9月8日到蔡明洲住處查察是否假結婚,最後認定並無此事,故該檢舉顯係他人惡意抹黑中傷。
5、綜上,倘原告與蔡明洲假結婚,為何要多次前往越南、舉行盛大婚禮?只要簽具結婚證明即可。雙方多次電話通聯,豈不浪費時間金錢?又本件婚姻介紹人為雙方朋友、親戚,與一般假結婚案件不同,況蔡明洲有固定工作,無須假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賺取佣金。基此,原告與蔡明洲結婚係屬真實。
(四)縱原告與蔡明洲面談內容偶有不一致,但無害於雙方結婚真實性。且真實結婚與否應就結婚要件判斷,不能僅憑面談內容不一致即率斷認定之。查原告與蔡明洲三次面談內容雖有不一致,然係因雙方家庭背景不同、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學歷不高、智商不高,對事情理解力較差,往往對問題無法明白情形下就回答,且面談時間係101年5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0月16日,距結婚日100年10月15日已有7個月到1年之久,如何可以期待雙方對接機日後住哪裡作詳細回答。另聘金部分,3200萬元越盾等同1500美金,就蔡明洲認知就是給3200萬越盾,至於原告家人用在何處,就不過問,而原告認為3200萬元越盾只是宴請賓客之桌錢,並無所謂聘金之事,故此純屬雙方認知問題,並不能據此否認有給付3200萬元越盾之事。至於蔡明洲到越南後住哪裡,對一個僅高中畢業,資質駑鈍,實難期待其能詳細記得。次查,結婚生效與否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雙方業已宴請賓客,舉行結婚儀式,應屬合法婚姻,倘為假結婚,何需勞師動眾舉行婚禮,且證人攜家帶眷遠從臺灣到越南,與一般假結婚特徵迥異。按民法第982條規定,原告與蔡明洲於100年10月1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1年1月12日向胡志明市結婚註冊登記機關辦理結婚註冊登記並經該機關頒發結婚證書,即推定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是原告締結婚姻不僅符合登記婚之要件,亦符合儀式婚之要件。是以,原告與蔡明洲應真實結婚無疑。而雙方面談內容雖不一致,係屬人之常情,且倘雙方若為假結婚,理應面談前先套好答案,無庸一再面談,況雙方面談內容仍有一致之處,因此被告實不能僅憑面談內容偶有不一致,即否准原告所請。
(五)原告與蔡明洲之婚姻不僅有雙方結婚之合意行為,且有結婚之真意,事證具在。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5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予核發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之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之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二)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三)復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蔡明洲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復重新審查所提異議案為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申請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1、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查原告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蔡明洲於101年5月14日、7月20日及10月1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⑴ 蔡君先 稱首次赴越,由介紹人等人接機後,去鄉下旅館
,晚上在旅館吃晚餐,隔日早上去原告家,在原告家吃
午、晚餐,隔日早上去原告家,在原告家吃午、晚餐,嗣改稱接機後去原告外婆家,當時蔡君也住在原告外婆家,睡在客廳床上,10月16日稱當晚蔡君住原告外婆家,原告住自己家;原告稱接機後直接去原告家,在原告家吃晚餐,晚上住原告外婆家,嗣改稱接機後去旅館休息數小時,晚上住原告外婆家,蔡君自己睡一間,10月16日又改稱接機後直接去原告外婆家,當晚雙方均住原告外婆家,結婚當日蔡君才首次去原告家。
⑵蔡君稱給原告聘金3,200萬越盾,10月16日又改稱給聘
金1,500美元,原告家從中處理宴客費用,嗣改稱宴客桌錢由原告母親出;原告稱桌錢3,200萬越盾由蔡君支付,未再送聘金。
⑶蔡君稱返臺前均在原告家給原告生活費,每次300萬越
盾,嗣改稱均在返臺當日給,前2次在原告家,後2次在胡志明市旅館;原告稱第1次及第3次在旅館,第2次在原告家,嗣改稱均於返臺前1日給付,前2次在原告家,後2次在胡志明市旅館。
⑷蔡君稱第2次赴越有到原告家過夜;原告稱蔡君赴越4次,有3次到原告家過夜。
⑸蔡君稱原告曾從事美容工作;原告稱不曾在外上班,有
經原告及蔡明洲簽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渠等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經過及結婚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五)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蔡明洲之面談結果後,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認定原告與蔡明洲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之情形下,縱使渠等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此時若允由蔡明洲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原告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而逕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對於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之起訴不備要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換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對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原處分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該辦事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末查,訴願決定縱未因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自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抗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如前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與蔡明洲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聲請是否合法?
(一)按: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2、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文書驗證申請,若已依前開規定事由,自始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亦無同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亦應敘明。
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上開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原告為國人蔡明洲之越南配偶)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應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與蔡明洲於101年1月12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卷第20頁結婚證書)。
⑴101年5月11日原告及蔡明洲第一次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
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告並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年5月14日對原告及蔡明洲實施面談,其中蔡明洲面談紀錄略以:「……介紹人為男方鄰居陳正祐,……其配偶為越籍阮金鸞。女方稱阮金鸞阿姨,女方媽媽與阮金鸞為姊妹……男方在100年10月6日首次來越,介紹人夫婦及女兒陪同,女方、阿姨、舅舅去接機,接機後去鄉下旅館(明珠飯店、晚上、在旅館吃晚餐),隔天早上去女方家,午晚餐在女方家吃)。兩人於100年10月15日結婚請客,在鄉下請客27桌,聘金給3200萬越盾,男方大哥、大嫂有參加。男方有給女方生活費用,返台前在鄉下女方家給3次300萬越盾。女方未曾在外工作。男方在台與父母一起住……」;原告面談紀錄略以:「介紹人是阮金鸞……男方來越3次,首次來越時間是100年10月6日,……接機後直接去女方家,到時已經晚上,在那吃晚餐,晚上住女方外婆家……兩人有無通過電話?沒有。何時何地辦理結婚宴客?100年10月15日在女方家。請幾桌?27桌。有無臺灣親友參加?大哥、介紹人夫婦。聘金?32,000,000越盾。是否曾在外工作?沒有。男方有無提供生活費用?有。在越給幾次?每次多少?3次,300萬越盾。在台灣有無匯款來越?沒有。」(面談紀錄詳原處分卷第66-67頁),嗣被告通知書通知原告,該次面談審查未通過,並拒絕核給簽證,(原處分卷第68頁)。
⑵101年7月19日原告及蔡明洲,第二次持越南結婚證書向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告併並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69-71頁)。101年7月20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蔡明洲實施面談,其中蔡明洲面談紀錄略以:「男方本次是7月18日抵達,……預計要待九天。……去年10月6日男方與介紹人夫妻及女兒來越,……接機完去女方外婆家,男方當時也住在外婆家,男方睡在客廳的床上,女方自己家到外婆家騎車約要20分鐘。……男方共給聘金1500美元,女方家從中處理請客費用。……男方已經來越4次,前3次來越回台前給女方
300萬越盾生活費,兩次在家給、一次在飯店給。……前
2次來越男方都曾去女方家鄉,第2次有到女方家過夜,……女方本身曾從事美容業,但後來都在家幫忙處理農務……雙方每個月都有通電話……。」原告面談紀錄略以:「男方本次是7月18日抵達,……預計要待一週。……去年10月6日男方與介紹人夫妻及女兒來越,……接機完去旅館休息幾個小時,晚上住在女方外婆家,男方自己睡一間,女方自己家到外婆家騎車約要45分鐘。……男方共給聘金3200萬越盾,女方家自行處理請客費用。……男方已經來越4次,前3次來越回台前給女方300萬越盾生活費,兩次在家給、一次在飯店給。……前3次來越男方都曾去女方家鄉,3次有到女方家過夜。……女方本身不曾在外上班過……雙方每週都有通電話……。」(原處分卷第111-114頁)。101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及蔡明洲,再以該次面談審查未通過,拒絕核給簽證,並暫不予登記(原處分卷第115頁)。
⑶101年7月24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胡志字第101000
2955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及蔡明洲(原處分卷第116-11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8月9日派員實地訪查蔡明洲,查察綜合研判略以: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其他:一切正常(原處分卷第119-120頁),並以101年8月13日移署 專二高一彥 字第1018032712號函檢送上開訪查紀錄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處分卷第118頁)。
⑷原告及蔡明洲101年10月15日第三次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
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告併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121-123頁)。101年10月16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蔡明洲實施面談,其中蔡明洲面談紀錄略以:「……100年10月6日首次來越,……接機後直接去後江省女外婆家,當晚男方住女外婆家,女方住自己家,何時第1次去女方家拜訪,男方忘記了……聘金3200萬越盾,由男方交給介紹人陳男45000台幣換的,於喜宴當天男哥交給女母……男方來越已5次了,已給4次生活費了,均是返台當天……男方每週4-5次與女方聯絡,女方也會主動與男方聯絡,最近一次是今年(按
101年)10月6日,男方未接即掛掉電話後回撥,主要談到女方感冒一事。電話最久聊過40分鐘左右。……」原告面談紀錄略以:「……100年10月6日首次來越,……接機後直接去肯特市女外婆家,當晚男女均住外婆家,結婚當天100年10月15日男方才首次去女方肯特市家拜訪……桌錢3200萬越盾由男方支付,未再送聘金,越盾由介紹人阮女帶男方去換錢的,3200萬越盾是由男方在結婚當天交給女母的……男方來越已5次了,已給4次生活費了,均是返台前1天……男方每週不定時間與女方聯絡,女方也會主動與男方聯絡,最近一次是今年(按101年)10月12日,男方接聽後女方詢問男方何時來越南,並代問候父母等。電話最久聊過45分鐘左右。……」(原處分卷第144-145頁)。101年10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及蔡明洲該次面談審查結果,略以「本案尚須進一步審查,本處將以電話及書面通知……」(原處分卷第146頁)。
2、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別以101年11月7日胡志字第10100060930號函,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7-150頁),及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0A號函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原處分卷第151-152頁)。原告配偶蔡明洲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年4月9日胡志字第102000089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卷第154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依上述三次面談紀錄(原告與蔡明洲君於101年5月14日、7月20日及10月16日接受被告所屬單位面談),原告與蔡明洲,針對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互有下列出入及前後反覆:
1、蔡明洲先稱首次赴越,由介紹人等人接機後,去鄉下旅館,晚上在旅館吃晚餐,隔日早上去女方家,在女方家吃午、晚餐,嗣改稱接機後去女方外婆家,當時男方也住在女方外婆家,睡在客廳床上,10月16日稱當晚男方住女方外婆家,女方住自己家;而原告則稱接機後直接去女方家,在女方家吃晚餐,晚上住女方外婆家,嗣改稱接機後去旅館休息數小時,晚上住女方外婆家,男方自己睡1間,10月16日面談時再改稱接機後直接去女方外婆家,當晚雙方均住女方外婆家,結婚當日男方才首次去女方家。
2、蔡明洲稱給女方聘金3,200萬越盾,10月16日面談改稱給聘金1,500美元,女方家從中處理宴客費用,嗣再改稱宴客桌錢由女方母親出;原告則陳稱桌錢3,200萬越盾由男方支付,未再送聘金。
3、蔡明洲稱返臺前均在女方家給女方生活費,每次300萬越盾,嗣改稱均在返臺當日給,前2次在女方家,後2次在胡志明市旅館;原告則稱第1次及第3次在旅館,第2次在女方家,嗣改稱均於返臺前1日給付,前2次在女方家,後2次在胡志明市旅館。
4、蔡明洲稱第2次赴越有到女方家過夜;原告則稱男方赴越
4次,有3次到女方家過夜。
5、蔡明洲稱女方曾從事美容工作;原告則稱不曾在外上班。
(四)據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與國人蔡明洲,對於蔡明洲首次赴越與原告見面往來過程、給予聘金或宴客費用、給付生活費及留宿女方即原告家中等,屬雙方共同經歷並應印象深刻之事項,及原告工作之基本資料,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情不合,即屬有據。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與蔡明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真實性及原告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參照前開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面談作業要點之說明,併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尚未違法。
(五)又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並不困難,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而接受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故若「只要有結婚文件、照片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屬實,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本件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上開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即上開理由(三)所示】,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本院審查文書驗證時(亦應與審查簽證時相同),採低密度審查結果,自不能認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違法,因此原告主張與蔡明洲間有真實婚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證人阮金鸞證稱:我是原告阿姨……我嫁來台灣後,我常常回去越南,我告訴原告台灣很好,原告覺得我在臺灣過的不錯,也想要來台灣,請我幫她介紹台灣丈夫,方便結婚後來台灣。我告訴我先生關於原告想來台灣的訊息後,我們就拿了原告的照片回台灣,後來我先生把原告照片給蔡明洲看,蔡明洲看了之後,決定前往越南看本人,之後的過程就如我先生上述一樣。證人 陳正佑 證稱略以:我於兩年前拿原告的照片給蔡明洲看,蔡明洲覺得不錯,蔡明洲就決定前往越南看原告本人,我、我太太、蔡明洲及蔡明洲哥哥即蔡有仁等四人陸續前往越南,蔡明洲前往越南之前決定如果原告本人與照片長的一樣就辦理結婚,因此原告與蔡明洲兩人第一次見面之後就決定結婚。蔡明洲在前往越南之前,已經講好,若雙方見面後決定要結婚,蔡明洲要拿一千五百美金給原告辦理婚禮。尚未去越南之前,雙方已經講好,若決定結婚,結婚後要住在台灣,這是蔡明洲要求要住在台灣的。我不會講越南話,原告方面是由我太太聯絡,因為我太太越南人(按即證人阮金鸞)。一開始是原告父親問我有沒有好對象介紹給原告,我就說把原告照片拿給我,我再回去台灣問問看,後來蔡明洲也想找我幫忙介紹老婆,我就介紹原告與蔡明洲認識了等語。因此參照上開證人證詞,本件原告與蔡明洲單憑相片並於第一次見面後即結婚,而原告以來台灣生活為目的,而嫁給國人蔡明洲,與 蔡明州 間結婚前並無任何交往,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與蔡明洲二人間並非基於真摰之情意而合意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等語,益足證明。基此,本院認原告與蔡明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並非無客觀結婚儀式及結婚行為等,且原告聲請傳證人陳正祐、阮金鸞、蔡有仁等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蔡明洲間「主觀」上有結婚之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明洲對原處分不服,已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年4月9日胡志字第10200008930號函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受理決定(詳訴願卷第5頁),被告抗辯原告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等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云云,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六、綜上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國人蔡明洲間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真實性及原告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認為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申請目的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雖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