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唐萍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唐志鵬
劉吉源 林大鵬 劉文良 黃淑玲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確認訴外人唐 李瓊仙 與被告劉吉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98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劉吉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劉吉源與被告林大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
年2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被告林大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吉源所有。
㈤確認被告林大鵬與被告劉文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㈥被告劉文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大鵬所有。
㈦確認被告劉文良與被告唐志鵬即被繼承人 唐志剛 之繼承人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㈧被告唐志鵬即被繼承人唐志剛之繼承人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文良所有。
㈨被告唐志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志鵬、劉吉源、林大鵬、劉文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志鵬、劉吉源、林大鵬、黃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唐志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即就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及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否回復為訴外人 唐李瓊仙 (已殁)所有,進而原告得否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提請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唐李瓊仙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購置。訴
外人唐志剛(唐李瓊仙孫子,已殁)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花用,未取得訴外人唐李瓊仙之授權或同意,趁與訴外人李瓊仙同住之機會,擅自竊取其印鑑、身分證件、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品,復於98年9月9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訴外人李瓊仙之印章,並擔任該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檢附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吉源名下。惟訴外人唐李瓊仙當時已高齡88歲、患有帕金森氏症等病症,亦無任何資金需求,實無可能甘冒流離失所之風險,將用於安養老年之系爭不動產任意移轉至他人名下。佐以訴外人唐志剛不斷尋覓人頭向銀行貸款乙情,益徵訴外人唐志剛因缺錢花用,而無權代理訴外人唐李瓊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吉源名下之事實。綜上,訴外人唐李瓊仙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唐志剛與被告劉吉源間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訴外人唐志剛乃無權代理,而對訴外人唐李瓊仙不生效力。是訴外人唐李瓊仙與被告劉吉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復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吉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唐志剛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①99年
3月9日以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式,自被告劉吉源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大鵬名下、②99年12月29日以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式,自被告林大鵬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文良名下、③103年12月31日以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唐志剛名下,是上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上列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唐志剛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唐志鵬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既為訴外人唐志剛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唐志剛之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唐志鵬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唐志剛所有,應有理由。
㈢被告劉吉源、林大鵬、劉文良、唐志剛等人,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效,是本件不動產仍屬訴外人唐李瓊仙所有,訴外人唐志剛為無權利之人,竟擅自以本件不動產分別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3年12月31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下稱華南銀行抵押權】、及被告黃淑玲設定普通抵押權【於107年5月14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07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下稱黃淑玲抵押權】,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拒絕承認之,該處分自不生效力。是上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既妨害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黃淑玲等將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㈣被告唐志鵬既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唐志剛與訴外人唐李瓊仙間
有贈與關係存在,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唐志鵬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贈與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黃淑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唐志剛或被告唐志鵬間有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該債權事實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縱二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黃淑玲為有放貸經驗之人,且與被告唐志鵬、訴外人唐志剛等人熟識,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仍執意為之,自非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淑玲將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唐李瓊仙與被告劉吉源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劉吉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劉吉源與被告林大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2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林大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吉源所有。⒌確認被告林大鵬與被告劉文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⒍被告劉文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大鵬所有。⒎確認被告劉文良與被告唐志鵬即被繼承人唐志剛之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⒏被告唐志鵬即被繼承人唐志剛之繼承人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文良所有。⒐被告唐志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華南銀行應將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⒒被告黃淑玲應將黃淑玲抵押權塗銷。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大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劉吉源則以:同意塗銷。當初唐志剛說要用系爭不動產
辦理貸款,但不能過到他名下,怕有贈與稅,所以伊基於朋友的關係幫他這個忙,唐志剛說唐李瓊仙同意過戶給伊。沒多久後唐志剛又叫伊再回賣給他,伊就把所需證件資料交給唐志剛,由他去辦,他過給被告林大鵬伊也不知道。
㈡被告劉文良則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情況與被告劉吉源差
不多,貸款期間還是伊幫唐志剛每個月還款。後來唐志剛跟伊說他找到人了,他的信用可以了,伊就把系爭不動產過還給他。
㈢被告唐志鵬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或前後手,
亦未 陳明 被告間買賣行為何以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泛言指稱其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實不足取;另唐李瓊仙98年間雖因年邁而健康狀況不佳,然意識尚屬清晰且具意思表示能力,其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其子女則居住於基隆市,僅留訴外人唐李瓊仙與及其孫唐志剛相依為命,唐李瓊仙為感念唐志剛一片孝心,且抱持著財產應由子孫而非女兒取得等傳統觀念,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志剛,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唐志剛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唐志剛於98年間欲向被告劉吉源借貸,與唐李瓊仙商議後,基於避稅考量,決定不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唐志剛名下,而直接以買賣原因登記至被告劉吉源名下,並以被告劉吉源名義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 唐至剛 則與被告劉吉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唐志剛雖係代理唐李瓊仙與被告劉吉源進行買賣,然實際上係處分自己財產,自無構成無權代理;又唐志剛清償向被告劉吉源借貸之款項後,復向被告林大鵬、劉文良借貸,被告劉吉源遂依照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大鵬名下,林大鵬復將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文良名下,期間數度為借貸與清償之行為,待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劉文良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唐志剛名下。綜上,唐志剛不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自毋庸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唐志剛所有。
㈣被告黃淑玲則以:唐志剛生前跟伊借錢,被告唐志鵬也有借
錢並設定抵押權,他們是兄弟,金額如謄本上記載,錢還伊就願意塗銷。
㈤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借款人清償後才同意塗銷,況設定抵押
權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唐志剛,伊主張受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關於華南銀行及黃淑玲抵押權以外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林大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劉文良、劉吉源則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卷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唐志鵬雖辯稱唐李瓊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志剛,唐志剛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唐志鵬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唐李瓊仙之繼承人,唐李瓊仙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吉源,被告劉吉源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大鵬,被告林大鵬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文良,被告劉文良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唐志鵬之被繼承人唐志剛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請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及黃淑玲抵押權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
。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僅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
本件華南銀行抵押權及黃淑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分別為唐志剛與唐志鵬(卷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唐志剛與唐志鵬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分別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華南銀行與黃淑玲2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受信賴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被告2人既登記為上開抵押權人,即應推定其有此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真正權利人僅得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原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已屬無據;次查,上開抵押權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3年12月24日,後者則無記載,清償日期則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卷105至111頁)。是上開2抵押權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不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且存續期間未屆至,原告主張黃淑玲抵押權設定時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有誤解,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何確定事由且已無既存之債權,或有何其他消滅之事由,原告訴請被告華南銀行及黃淑玲塗銷各自之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3、5、7項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主文第2、4、6、8、9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華南銀行及黃淑玲抵押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