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逸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逸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逸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逸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49至56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1日│107年1月2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查││2619號│2699號│├──┼─────┼─────────┼─────────┤│最│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4788││實││2242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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