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重行搭蓋違章建築,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因該違建之結構安全疑慮,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生活環境之維護,產生一定危害與影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報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提出照片7張為證,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查,該大隊於同年12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建物僅部分改善,然尚未達拆除結案標準,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2月23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自拆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自難僅憑被告陳報業已拆除本案違章建築而將此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陳建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興建高約9公尺、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之大型鐵皮鋼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係違章建築,遂於103年1月17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強制拆除,嗣陳建富切結自行拆除,惟並未拆除完畢,拆除大隊乃於103年7月4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詎陳建富又在該地重建,經拆除大隊人員於103年7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送達證書、切結書及拆除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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