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桃園縣 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H○○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M○○
P○○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G○○住同上被上訴人T○○住桃園縣
Y○○住桃園縣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O○○住新竹市被上訴人L○○住臺北市
N○○住桃園縣宙○住同上R○○住同上X○○住同上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桃園縣
己○○住桃園縣乙○○住桃園縣戊○○住同上丁○○住同上丙○○住同上子○○住同上兼上列4人法定代理人Z○○住同上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癸○○住桃園縣被上訴人甲○○住桃園縣
壬○○住桃園縣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桃園縣
號被上訴人U○○住臺北市
S○○住臺北市E○○○住桃園縣 連俊銘 (原名 連文春
住桃園縣F○○住桃園縣戌○○住臺北縣酉○○住臺北縣丑○○住臺北縣辰○○住臺北縣亥○○住新竹縣
巷9號
午○住新竹縣
巷11地○○住桃園縣天○○○住桃園縣未○○住桃園縣申○○住桃園縣寅○○住桃園縣巳○○住同上卯○○住桃園縣追加被告I○○○住花蓮縣
W○○住臺北市V○○住臺北縣C○○住桃園縣黃○○住桃園縣錢Q○○住桃園縣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O○○住新竹市追加被告K○○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J○○住同上追加被告宇○○住桃園縣
玄○○住臺北縣B○○住臺北縣a○○○住桃園縣A○○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U○○、S○○、G○○、P○○、M○○、O○○、T○○,以及追加被告I○○○、W○○、K○○、V○○、宇○○、玄○○、B○○、C○○、a○○○、黃○○、A○○、錢Q○○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E○○○、連俊銘、F○○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Y○○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酉○○、丑○○、辰○○、亥○○、午○、地○○、天○○○、未○○、申○○、寅○○、巳○○、卯○○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宙○、X○○、R○○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㈧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地號土,面積21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S○○、E○○○、D○○○○○○、F○○、戌○○、酉○○、辰○○、午○、丑○○、亥○○、地○○、未○○、申○○、卯○○、寅○○、追加被告A○○、宇○○、玄○○、B○○、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因 黃帆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民國55年10月間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21頁戶籍謄本),由於黃帆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未辦理繼承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I○○○、W○○、V○○、C○○、黃○○、K○○、宇○○、玄○○、B○○、a○○○、A○○、錢Q○○等12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51年間成立,初設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校笨港分校,後在57年獨立設校,而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其於51年間籌設之初,由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壬水 、首任校長 張圳 、新屋鄉鄉長 范姜新鰲 共同處理購買校地事宜,並代理其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其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後,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將土地交付,由其占有使用迄今。然因人事更迭,且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及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U○○、S○○、G○○、P○○、M○○、O○○、T○○(下稱U○○等7人)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U○○等7人為有權占有。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E○○○、連俊銘、F○○(下稱被上訴人E○○○等3人)之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E○○○等3人為有權占有。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Y○○之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Y○○為有權占有。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酉○○、丑○○、辰○○、亥○○、午○、地○○、天○○○、未○○、申○○、寅○○、巳○○、卯○○(下稱被上訴人戌○○等13人)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3181㎡(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戌○○等13人為有權占有。
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下稱系爭16之8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L○○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宙○、X○○、R○○(下稱被上訴人N○○等4人)之間,就系爭16之8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N○○等4人為有權占有。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下稱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0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下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下稱被上訴人庚○○等8人)之間,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8人為有權占有。㈧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壬○○、甲○○(下稱被上訴人辛○○等3人)之間,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辛○○等3人為有權占有。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下稱系爭20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0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下稱系爭2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U○○等7人應就系爭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E○○○等3人應就系爭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Y○○應將系爭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戌○○等13人應就系爭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L○○應將系爭16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N○○等4人應將系爭16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8人應將系爭2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辛○○等3人應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I○○○、W○○、V○○、C○○、黃○○、K○○、宇○○、玄○○、B○○、a○○○、A○○、錢Q○○等12人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U○○等7人及追加被告12人之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U○○等7人及追加被告12人為有權占有。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E○○○等3人之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E○○○等3人為有權占有。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Y○○之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Y○○為有權占有。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等13人之間,就系爭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戌○○等13人為有權占有。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之間,就系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L○○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等4人之間,就系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N○○等4人為有權占有。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㈧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8人之間,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8人為有權占有。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3人之間,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辛○○等3人為有權占有。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系爭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間,就系爭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癸○○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11人之間,就系爭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庚○○等11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U○○等7人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E○○○等3人應就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Y○○應將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戌○○等13人應就系爭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L○○應將系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N○○等4人應將系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8人應將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辛○○等3人應就系爭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上訴人庚○○等11人應將系爭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
二、被上訴人U○○等7人及追加被告I○○○、W○○、K○○、V○○、錢Q○○、C○○、黃○○(即黃帆之繼承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收據為真正,及其等被繼承人黃帆曾代理土地共有人 黃鑑 、連 黃桶 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並以:其等被繼承人黃帆未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承受新屋鄉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之權利,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黃帆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所列之被告外,尚有他人,上訴人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為不合法。且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其等並未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L○○、N○○、宙○、X○○、R○○等5人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收據非真正,又以:上訴人與其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其等之被繼承人與笨港國民小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新屋鄉長范姜新鰲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更無承受買賣契約之權利,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再提起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標的,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並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係以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依51年11月27日及53年10日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姜新鰲、黃壬水均非有自耕能力之人,渠等承買私有農地,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又桃園縣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其等及其等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係本件訴訟之訴外人,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桃園縣,顯非有據。再者,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Y○○(即 黃鑑之 繼承人)則否認其被繼承人黃鑑曾就系爭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有委託他人代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並以:上訴人不是系爭當事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其並未交付土地,上訴人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戌○○、酉○○、丑○○、辰○○、午○等5人(即 林貫之 繼承人)則否認其等被繼承人 林貫有 授權被上訴人地○○代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並以:上訴人起訴對象之被告並不適格。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天○○○、未○○、申○○、寅○○、巳○○、卯○○等6人(即 林騰 之繼承人)則否認其等被繼承人林騰有授權被上訴人地○○代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並以:上訴人起訴對象之被告並不適格。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癸○○、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等12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其等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縱使上訴人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E○○○、連俊銘、F○○(即連黃桶之繼承人)則以:否認其等被繼承人曾就系爭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其等拒絕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F○○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亥○○、地○○及追加被告宇○○、玄○○、B○○、a○○○、A○○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51年間成立,初設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校笨港分
校,嗣於57年獨立設校,而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
㈡上訴人於51年間開始占有系爭13、14、16-8、20、20-1、2
0-2、24-1等地號土地,迄今仍占有使用中。
四、查上訴人於籌設學校之初,即51年間,由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首任校長張圳、新屋鄉公所鄉長范姜新鰲共同處理購買校地事宜,計有 黃任水 與 黃義行 、 徐異言 及黃帆於53年10月間,就系爭13、16之8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該土地於53年12月30日交付;黃壬水與 林謄水 於51年11月27日就系爭14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該土地於51年11月27日交付;黃壬水與癸○○、 李清火 、 李運火 就系爭20、20-1、20-2、24-1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約定上揭土地於51年11月27日交付;黃壬水與黃帆就系爭13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約定該土地於51年11月27日交付;黃壬水與 黃江達 、 黃義遠 、 黃古 就系爭16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約定該土地於51年11月
27日交付。癸○○於51年11月27日立具收受價金500台斤蓬萊谷(穀),於52年2月立具收受價金1,000台斤蓬萊谷,又於51年12月26日立具收受價金1,580台斤蓬萊谷;地○○於
51年12月26日立具收受價金1,440台斤蓬萊谷; 黃乾福 、黃坤福、地○○於51年11月27日立具收受價金400台斤蓬萊谷;黃江達、黃古、黃義遠於51年11月27日立具收受價金600台斤蓬萊谷;黃帆於51年11月27日立具收受100台斤蓬萊谷;黃乾福於51年12月立具收受價金1,440台斤蓬萊谷;而如附表買賣當時所有權人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將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建校迄今,惟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此有買賣預定書5份(原審卷㈠第28頁至49頁),收據9紙(同上卷第72頁至第80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考。再者,本件實際參加訂約之人為新屋鄉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乃當時地方人士籌組之團體,係臨時性人之組合,對於鄉民所捐之錢及土地,代為買地或與他人土地交換,尚無一定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固非財團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惟學校建立後,其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上訴人係政府所設立之機關,該機關負責人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自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其前身新屋鄉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訂上開土地買賣預定書,自有權利主張,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而兩造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前揭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上述價金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同意供上訴人建校使用,亦可確認。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期為51年11月27日或53年12月30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均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約於上述期限屆至後,除可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外,亦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迄9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超過
15年,依前揭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並為時效抗辯,因此不論上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因此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就否認之當事人提起確認有權占有之訴,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訂立前揭土地買賣預約(定)書,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黃帆等11人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28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30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87頁)之內容所載,核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之情形,雖有「林謄水」與「地○○」之不同、「 盧進才 」與「 林進才 」之差異,被上訴人中亦有多人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上訴人與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定)書,上開所有權人亦收受土地價金而立有收據,被上訴人癸○○、庚○○、Z○○、乙○○、 李盷書 、丁○○、丙○○、子○○、辛○○、壬○○、甲○○(下稱癸○○等11人)等均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及確有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校達40餘年,被上訴人等始終未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足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伊始,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本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上訴人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交付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其主張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等為有權占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本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之主張)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癸○○等11人雖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其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亦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其主張有權占有,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U○○、S○○、G○○、P○○、M○○、O○○、T○○,以及追加被告I○○○、W○○、K○○、V○○、宇○○、玄○○、B○○、C○○、a○○○、黃○○、A○○、錢Q○○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E○○○、連俊銘、F○○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Y○○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酉○○、丑○○、辰○○、亥○○、午○、地○○、天○○○、未○○、申○○、寅○○、巳○○、卯○○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宙○、X○○、R○○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㈧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Z○○、乙○○、戊○○、丁○○、丙○○、子○○、己○○、辛○○、壬○○、甲○○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地號土,面積21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