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向 何官龍 購買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官龍於偵訊中之證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網路電話儲值明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細究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向何官龍購買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海洛因;又於103年1月11日向何官龍購買5千元之海洛因;再於同年月12日購買5千元海洛因,足認被告係少量且密集購買毒品,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情,況且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稱:何官龍交付給伊之海洛因抽起來頭會暈暈的,會比較好睡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才能清楚描述施用毒品之感覺,故被告自白與上述證據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否則被告上開購買毒品犯行,將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須依法追訴,對被告自非允當,原審漏未論及上情,逕予駁回本件聲請,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依法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固係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證據之取捨自仍應與認定有罪、無罪之標準相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住所內,以向何官龍購買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然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何官龍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網路電話儲值明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欲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何官龍間有聯繫毒品交易、買賣之情,尚無從據以推定被告確有施用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聲請人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自陳施用後之感覺部分,仍係被告之自白,而非得確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如不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後續檢察官應依法所為之作為,亦非法院在審究聲請人聲請事由時應斟酌之事項,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