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訴人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上訴人 蔡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同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