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三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袁耀強 、 席淑媛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袁耀強因刑事案件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入新竹看守所,於110年9月14日始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0號」催告相對人袁耀強行使權利,斯時相對人袁耀強既在監執行中,則前揭存證信函縱經相對人之妻即相對人席淑媛代為受領,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通知顯非合法之催告。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袁耀強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