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正文為高雄市○○區○○○路○○○巷「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佑親大第大樓」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時,因告訴人即住戶 陳淑靜 (下稱告訴人)反應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致該次會議無法就住戶規約修改與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進行決議。詎謝正文明知本次區權人會議未能就前揭事項決議,非因告訴人之阻擾或杯葛所致,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4月11日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書寫一份名為「沉重的呼籲─主委致芳鄰的公開信」(下稱本案公開信),於信中提及「………。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為由,阻止議案通過。」、「………,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等指摘告訴人阻止與杯葛本次區權人會議之不實內容後,將前揭公開信夾帶於同年4月13日發放,通知住戶於同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正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佑親大第大樓管理規約、本案公開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書寫本案公開信,並夾帶於區權會開會通知後發放予大樓住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公開信中所用「阻止」一詞,或許不夠圓融,但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至於公開信第二段提及「藉口杯葛」等詞彙,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而只是向住戶宣導本管理委員會的行事風格及管理方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原審易字卷第23至31頁),依照規約,如果第一次人數不足,不能夠作成決議,這我也同意,會這樣寫,是因為第二次的區權會,已經是5分之1的所有人通過就可以成立,我認為不應由幾個人就可以決定,我是善意的提醒鼓勵大家參加區權會,我的用意是良好的,但用字遣詞是各自解讀。第二段的「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這只是一個宣導,因為我去年才接任主任委員,我希望趕快解決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經查:㈠被告為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大樓
住戶,該大樓於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召開109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因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經告訴人反應,致該次會議無法就住戶規約修改與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進行決議;被告遂於109年4月11日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書寫本案公開信,而於信中提及「一、…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為由,阻止議案通過。」、「二、…,務求一切規章、條例完備,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語,並將前揭公開信夾帶於同年4月13日發放予住戶之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中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5至27頁、原審易字卷第23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109年4月1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本案公開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公開信中以「阻止」二字對告訴人為
不實之指摘,然觀被告於本案公開信第一段落記載「一、…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為由,阻止議案通過。」等語,可知「阻止」二字是用以說明「告訴人於臨時區權人會議中表示出席人數不符法定門檻而不得就規約修改及重大修繕等議案表決」乙事,則其此部分言論要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責。被告所述該次會議未能就重大修繕議案表決,確是因佑親大第大樓該時適用之規約條文第3條第3項第1目、第2目、第10項定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明文,並經告訴人於會議當日就此提出異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並有該大樓102年12月修訂版管理規約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1至70頁),堪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於臨時區權人會議中表示出席人數不符法定門檻而不得就重大議案表決」乙事,尚與真實相符。
㈣被告以「阻止」二字詮釋告訴人於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上開異
議行為,則是屬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衡以本件區權人會議得否就規約修訂、大樓重大修繕議案為表決,要屬對於各住戶居住品質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審酌被告立於管委會主委之地位,加以告訴人與被告及管委會間,此前已多有民刑事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告訴人與大樓管委會間訴訟案件公告列表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則被告以「阻止」二字說明告訴人依法提出之異議事由,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虞,然尚屬其本於大樓主委地位,並感於告訴人與管委會間多有糾紛,而就公共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有對告訴人行為之批評意味,然尚非屬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汙穢之程度,且依通篇脈絡尚有如實客觀敘及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所為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公開信第二段提及「藉口杯葛」等
字部分,亦屬對告訴人之不實指摘,然該段落中並未提及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事項,且亦與前揭敘及告訴人異議行為之段落有明顯之間隔,則該段落依其客觀文義整體觀察,顯僅是向住戶表達管委會對於修訂規約之懇切心態,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誹謗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負面言詞評論告訴人合法異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情感上之不快,固屬不當。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公開信第一段落所載內容,縱如原判決所述屬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亦即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意見表達,惟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及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就合理評論原則而言,本案公開信中,被告所使用「阻止」二字,無非為攔阻、禁止、制止、阻擋、阻撓、阻擋及阻礙之意,縱其文字本身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但被告緊接於本案公開信第二段落記載:「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推動規約修訂...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字句,所使用文字及前後文義,被告一方面稱「正本清源」云云,另方面又謂「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云云,可見被告使用「正本清源」及「不容以任何藉口」甚至「杯葛」等文字,俱在指責告訴人係以非理性之方式阻攔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正常舉行,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使用「正本清源」乙詞其用意為何?其使用「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等文字所指又為何?換言之,被告於本案公開信所發表之意見,形式上雖與大樓各住戶居住品質有密切關係之公共利益攸關,但若將本案公開信第一段落「…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為由,阻止議案通過」與第二段落「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推動規約修訂…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前後二段落整體觀察,其對聲請人就斯時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所提出異議事由之評論,顯非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所為不啻導致不知情之他人見聞該本案公開信後無從評斷,而逕依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對聲請人產生貶抑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負面印象,應認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不罰規定。原判決竟說明被告使用「阻止」二字為被告本於其大樓主委地位,感於聲請人與管委會多有糾紛,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云云,除稍嫌武斷外,甚至將本案公開信第一段及第二段分割觀察,徒以第二段未提及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事項,亦與第一段敘及聲請人異議行為之段落有明顯區隔,僅係向住戶表達管委會對於修訂規約之懇切心態云云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者始屬之。經查:被告所書寫之公開信內,第一段文字為「本大樓既有規約內容大多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該條例雖經多次修正,而規約未同步修訂,確有缺憾之處。其中會議有效出席人數雖由2/3住戶改為1/2,然規約第10條及第3條第3款未同步修訂,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為由,阻止議案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徵公開信之訴求係為使規約第10條及第3條第3款與有效出席人數一致,方便有關大樓住戶事務之管理,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希望大家踴躍出來討論(見同上卷第26頁),告訴人確於該次會議中主張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致議案未能通過,確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然而被告上開訴求,亦係基於大樓管理之公益,縱使用「阻止」二字確實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認有貶損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其次,公開信第二段之文字略以「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繼續推動規約修訂…稿本完成後先行就教芳鄰賢達,再於區觀會提請議決。務求一切規章、條例完備,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文內提及「先行就教芳鄰賢達」,則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至明,所謂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云云,係針對未來規約之修正而言,而非指摘告訴人前此之「阻止」,自難認對告訴人為誹謗。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