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旺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108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台旺(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 潘俊雄 (下稱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曾筠櫻 (下稱告訴人)與其他家屬受有身心上極大之痛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向告訴人或其餘家屬慰問道歉,亦未與告訴人繼續洽談 俾利 達成和解之作為及誠意,難謂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超速過失,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終致不治身亡,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然酌以被告超速之幅度非鉅(每小時7.6公里),且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試圖採取閃避措施,僅因反應迴避錯誤而非屬最佳防果措施,又被害人亦有飲酒過量未看清來車之肇事主要責任,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雙方並不熟識,復斟酌被告終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又經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2次,均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調解簡要紀錄2份(審易卷第115至119頁)可佐,辯護人則陳稱:以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金額(約600萬元)依照鑑定認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責任為
四、六去拆分,再扣掉被告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剩下的金額被告願意且有能力負擔,我們認為雙方成立和解的可能性是很高的等語(易卷第341頁),嗣後辯護人則陳稱:此後亦有與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私下協商和解事宜,仍因告訴人不願意依照過失比例處理而無法達成共識(易卷第372頁),足見雙方雖未能達成調解,然仍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復酌以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目前作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旺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108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台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口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約5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潘俊雄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192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未看清左方來車之際,即冒然沿嘉新東路北往南方向逕自穿越道路,陳台旺起初未留意此車前狀況而持續前行,嗣接近路口時見狀,於未煞車之情形下,反而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而反應迴避錯誤,適潘俊雄亦為閃避甲車而向前小跑步,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潘俊雄因而遭撞飛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神經性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第2頸椎及第5和第12胸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因神經性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陳台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俊雄之配偶曾筠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台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65頁、第343頁、第371頁、第3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1頁、第380頁),另經證人即在場人 張志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1903027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相甲字第201號)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至51頁反面)、相驗照片24張(警卷第48至5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6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被害人)(警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37至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偵一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2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21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易卷第53至55頁,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3張(易卷第61至62頁、第73至8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本件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另認被告於未煞車情況下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迴避被害人潘俊雄而反應迴避錯誤)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三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5467300號函暨所附覆議會覆議鑑定書(易卷第35至38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12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79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易卷第127至319頁)可佐。至於起訴書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甲車案發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基金會以前開影像檔案為基礎,以格放方式播放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49分52秒3格至49分52秒8格間(相距0.25秒),甲車行駛距離略超過4公尺,若以4公尺計算,車速為每小時57.6公里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25頁)可佐,故以此距離計算被告案發時車速容有低估之虞,而屬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卷存之現場監視器之視角問題致難以特定案發時被告實際行駛之路線距離,而無從據以論斷被告通過案發地點之確切車速,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已詳予說明計算甲車時速之論據,且採有利被告之距離為計算基礎,而認應以之為甲車案發時車速之參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再者,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所穿越之嘉新東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2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堪認其案發時已嚴重酒醉,始於未看清楚左方來車及欲穿越道路之交通標線等情形下,貿然步行穿越道路,因而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此節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上述過失,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終致不治身亡,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然酌以被告超速之幅度非鉅(每小時7.6公里),且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試圖採取閃避措施,僅因反應迴避錯誤而非屬最佳防果措施,又被害人亦有上述肇事主要責任,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雙方並不熟識,本案為被告過失所致,並無生命、身體、財產以外之信任關係遭破壞;復斟酌被告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曾筠櫻調解2次,均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調解簡要紀錄2份(審易卷第115至119頁)可佐,辯護人則陳稱:以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金額(約新臺幣600萬元)依照鑑定認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責任為四、六去拆分,再扣掉被告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剩下的金額被告願意且有能力負擔,我們認為雙方成立和解的可能性是很高的等語(易卷第341頁),嗣後辯護人則陳稱此後亦有與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私下協商和解事宜,仍因告訴人不願意依照過失比例處理而無法達成共識(易卷第372頁),告訴人對此則表示未接獲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之通知(易卷第372頁),足見雙方或因溝通管道不甚順暢而未能予以達成調解,然仍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易卷第38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復酌以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目前作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704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1號卷,稱相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卷,稱審易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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