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敍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敍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20個字,更正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被告詹敍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敍民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號美麗華飲用酒類,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美麗華前,不慎與 王晴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晴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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