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陳勵生 間之糾紛,竟手持斧頭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並出聲叫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原不願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白泓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
3頁),嗣於偵訊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斧頭1把,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