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選任辯護人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住戶, 徐祥 富為該大廈保全人員。高儷瑛與 徐祥富 間屢有訟累,高儷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徐祥富有竊盜住戶的兩萬塊嗎?你給人家竊盜住戶兩萬塊啦!侵占公款啦!……這個管理員竊盜住戶兩萬塊……侵占公款、侵占公款」等語,足以貶損徐祥富的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祥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之審查庭法官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否認犯罪,但沒有錢可以請律師,因此拒絕為案件答辯,請求法院協助找律師等語。嗣經審查庭移送本院審理庭受理後,於107年4月24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先說要自行委任律師,後又要法院協助委任法扶律師,嗣又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按本案雖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但基於司法為民之理念及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益,爰依上揭法條第6款:「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之規定,指定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高儷瑛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之公共場所,以「徐祥富有竊盜住戶的兩萬塊嗎?你給人家竊盜住戶兩萬塊啦!侵占公款啦!……這個管理員竊盜住戶兩萬塊……侵占公款、侵占公款」等言詞與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亦有可能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依其罪質與起訴誹謗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之同一性,爰於審理中告知法條,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涉嫌法條部分一併進行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俾不影響被告刑事訴訟法之答辯權,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有關本案之公訴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編號2(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編號3(告訴狀)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經核上開公訴證據編號2,為告訴人106年1月4日警詢之
陳述及同年1月19日、7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編號3之告訴狀,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依法不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既已提出異議,本院同意為有理由,上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前述編號2、3外之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提示與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重點: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公開揚稱:「徐祥富有竊盜住戶的兩萬塊嗎?你給人家竊盜住戶兩萬塊啦!侵占公款啦!……這個管理員竊盜住戶兩萬塊……侵占公款、侵占公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本院另案之
104年易字第933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決書之附表譯文中,均有告訴人說「你2萬塊早就還了我跟你說」之記載;而告訴人自己在105年6月3日也曾經對被告說,如果前述判決譯文中有「你2萬塊早就還了我跟你說」之記載,伊就承認自己有罪等語。所以判決書譯文中既確實有告訴人關於「你2萬塊早就還了」之陳述;而告訴人又說只要譯文中有那段話,伊就承認自己有罪,則告訴人即有竊盜、侵占犯行,被告亦有權為告訴人犯竊盜、侵占罪的指述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之現場錄音帶與相對應之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誹謗罪嫌尚有不足: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⒉又言論自由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裁判、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裁判亦堪供參考。
⒊以本件而言,被告所辯有關判決書附表譯文中關於告訴人說
「你2萬塊早就還了」一語,業經被告檢附本院104年易字第933號判決書附表譯文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書附表譯文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譯文確有上開文字記載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有關告訴人所說「若判決譯文中有那句話,伊就有罪」等語,亦經被告提出105年6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影光碟與譯文為證,同經本院審閱無訛,亦證被告並非無的放矢。
⒋惟查,依前開譯文內容,有關告訴人在103年12月27日下午4
時7分許起之對話中所稱:「…你2萬塊早就還了。…」等語,並非無端而突然說出,而是有上下文予以呼應,亦唯有如此才足以理解告訴人當時此部分言語之真意。而依上開二份判決書附表所引用譯文內容,該句話全文是:「你不能影射,我跟你說你不能影射,你2萬塊早就還了我跟你說,你要不要聽我跟 鄧文蘭 怎麼講的嗎?」,其所稱「不能影射」即顯然是在對被告一直指訴其涉嫌竊盜乙節予以澄清,此段內容再對照該日之雙方全部對話,益證告訴人當日一直強調的均是在說明伊與住戶鄧文蘭在大廈健身房失竊的2萬元無關,絕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在承認已經還2萬元給鄧文蘭」的意思,此參諸該譯文緊接之對話「(被告):你不是他要告你,你不是要告他嗎?(告訴人):我要告他,我一定會告他,我一定要告他,因為我有跟鄧文蘭小姐講過,我叫她轉達(影片結束)」等語綜合以觀,即使是被告本人,當天也並沒有因此認為告訴人是已經承認竊盜的意思,否則若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說「2萬塊早就還了」即代表承認竊盜,則何以不在當下立即辨明告訴人之真意,並因此而確認告訴人之犯行?且在嗣後之103年12月28日、29日、30日、…直至次年之104年1月9日止,被告多達9次(參見本院104年易字第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書之被告行為附表)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中,均從未見過被告曾經引用告訴人上開「你2萬塊早就還了」之陳述,作為證明告訴人已經承認竊盜的理由?卻在105年5月24日之地方法院判決書作成並送達後,被告始開始引用該判決附表譯文這句話,作為攻擊告訴人的理由?綜上均證,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合理之判斷能力,顯然均足以認識該句「…你2萬塊早就還了。…」之譯文,是來自於原本即欠清晰的錄音及不精確的翻譯所造成的瑕疵,而不應據此斷章取義,逕依字面解釋作為告訴人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另依被告舉證之105年6月3日錄音帶譯文,其中告訴人所說「若判決譯文中有那句話」,伊就算有罪乙節,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帶逐字譯文,亦堪證告訴人當日是在尚未弄清楚被告指摘之譯文出處時,衝口而出之賭咒言詞,此參以告訴人隨後即向被告確認到底該句話是出自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判決,並表示將立即去找出判決書以期查明真相等語即明。而依據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合理之判斷能力,顯然均足以認識告訴人並非因此即承認有竊盜行為,尤不得逕以告訴人有上開表示,即得以不問事實真相,遽以告訴人當天之言詞,推定告訴人已經承認竊盜。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據以認定告訴人有竊盜、侵占犯行之理由,顯然均與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
⒌總合上述,被告雖然就其行為之依據,有提出對話譯文作為
證據,然核其證據之實質對話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據此所為之認知與推論過程合乎事理,甚至顯露出其有強詞奪理、牽強附會之斧鑿痕跡。從而本件之被告犯行,本應依「真實惡意」原則論以誹謗罪,然審酌本件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精神、心理因素,確有異於常人之表徵,此參酌其在審理過程中顯現之行為與態度,多有脫逸一般常軌之處,且有幾近偏執之心理趨向,除經常答非所問外,且只要觸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過程,即有訴諸情緒之不滿言詞及務需一吐為快方能盡紓心中塊壘之衝動表現,均證其與告訴人間因多年鬱積之憤懣甚深,積怨已成(參見下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多次訴訟紀錄),從而只要是涉及與告訴人之行為互動,被告幾均以負面與敵視之態度予以解讀,是同一事實或同一行為,若仍逕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合理判斷之模式,用以評量被告必應為相同之反應,對被告即亦未必公平或符合其主觀上自信之真實。蓋被告在長期採取偏執態度與心理傾向基礎上,因積非成是與曲意附會之結果,導致因選擇性之偏見與自我催眠產生錯誤認知,甚至因思維邏輯失序與自我省察能力之喪失,而自陷「不可理喻」之狀態的可能性即難以排除。以本件而言,被告舉證之譯文,依一般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應不致有如同被告所辯之結論,然衡諸被告在本件行為後,雖曾經經告訴人於
106年4月11日持該原始光碟交付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切結書同意譯文之內容原文並非「…你2萬塊早就還了。…」,而是「你說這二萬塊會把鄧文蘭害死我跟你講」,並「立據證明,此後對此譯文不得爭議」,有被告之具結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第72頁),然被告於具結後,仍無視其「不得爭議」之合意,仍在其後多次與告訴人間互動時,續執陳詞指訴告訴人竊盜、侵占犯行(參見107年5月27日,本院審理卷第97頁),堪證其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主觀上卻始終保持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與現代精神醫學所指「思覺失調症」之常見症狀,所謂錯誤信念(falsebeliefs)相彷彿,從而被告既不能依常人之思辨能力分辨其指摘事項之真偽,主觀上對其所指摘事項又具有難以理解之自信,則本於首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之意旨,即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指摘事項為虛偽而故意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即尚毋庸逕以誹謗罪相繩。
(四)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⒈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
罪,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不包含侮辱罪在內,要無疑義。職是,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占公款啦!……這個管理員竊盜住戶兩萬塊……侵占公款、侵占公款…」等語,其中所謂之竊盜、侵占,與事實之陳述無關,而係被告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所為之結論與判斷,屬於對告訴人社會人格之抽象評價,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當無前揭針對誹謗罪所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顯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發生多起糾紛,且有多次因涉嫌刑事案件
而經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審判之紀錄,此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被告自102年起迄本院審判時之
107年10月止,因被告犯行所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或本院均分別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已不勝枚舉。其中就科處「罰金刑」而遭判決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103年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103年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105年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等;經判處「拘役」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104年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104年上易字第2507號判決;105年上易字第181號判決、105年上易字第645號判決、105年上易字第788號、105年上易字第956號判決、
105年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及106年上易字第239號判決等。其中就判處罰金部分,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合計高達8萬元;就判處拘役刑部分,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共120日,以上有各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各次被告犯行,幾乎均是被告以告訴人為對象所犯,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積怨甚久,嫌隙甚深,從而本件被告在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於「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明知告訴人尚未因竊盜或侵占事實經何有權機關之實質認定,卻故意對來往之不特定住戶,公開指摘告訴人有竊盜、侵占犯行,依其言詞、態度與行為內容,其主觀動機,顯然係出於實質惡意,應可認定。
⑵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指摘告訴人竊盜、侵占,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言論無疑。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開場所,公然指稱告訴人竊盜、侵占,當可預見系爭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尤以告訴人身為該大廈管理員之身分與職責,更足以影響來往住戶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與人格之觀感與懷疑,對告訴人之名譽顯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多次訟爭,彼此存有宿怨,益徵其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無疑,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均事證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引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法條,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已經檢察官起訴,二者間又有一罪關係,當為本院審判範圍,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就所訴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後否認犯行,且在起訴與審判程序中對告訴人始終以輕侮態度相加,且多有攻擊言詞,殊難認定被告對自身作為有任何悔意或修復、彌補犯罪造成危害之誠意,實無從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兼衡本件被告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與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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