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加班費及勞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張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及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簽訂「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開工,並於97年12月31日竣工。
(二)系爭契約約定,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86元,而週六、週日係國定假日,被上訴人要求伊週
六、週日必須提供平日派駐人數l/3出勤,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單價計價給付伊加班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原始金額為7,797,816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
(三)系爭契約約定,維護工作人員之薪資為每人力每月15,885元,被上訴人交付伊進行植栽維護、環境維護之面積,高於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所概算之面積,且接管時間亦提前,致伊增聘人力始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薪資費用(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新台幣10,581,983元(原始金額為9,880,470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3,44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週六、日,依契約規定是工作日,不是國定假日,被上訴人需提供l/3人數,不屬加班,若認定加班,96年度之加班費亦罹於二年時效。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只是「概估」供參考,並非依照該「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所列四個階段核給人力及勞務費用。又本件面積計算爭議不應以竣工結算資料為依據,宜採經工程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之GIS方式計算,且計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人力確實充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3,44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有關事項,期間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維護之面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調解案及申訴案,由被上訴人以GIS計算,所得面積約為157公頃(不含滯洪池)。
(三)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2項第1款記載:「…二、工作人員…㈡維護工作人員:⒈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維護人力計126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下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甲方(即被上訴人)可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
第一階段、植栽維護面積:106,596㎡、環境維護面積:126,629㎡、應增聘人力:19人、完成增聘期限:96年6月、備註:累積人力145人。
第二階段:植栽維護面積:8,515㎡、環境維護面積:159,551㎡、應增聘人力:12人、完成增聘期限:96年10月、備註:累積人力157人。
第三階段:植栽維護面積:102,265㎡、環境維護面積:2,689㎡、應增聘人力:11人、備註:累積人力168人。
第四階段:植栽維護面積:287,308㎡、環境維護面積:8,176㎡、應增聘人力:30人、完成增聘期限:97年7月、備註:累積人力198人。」(兩造對系爭契約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不爭執,惟對其內容之解釋有爭執)。
(四)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㈢項工作時間約定:「1.人力以『人月』計,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之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人數外,其於時段均維持正常人數,每人每天工作時間為8時至下午17時,乙方如須調整上下班時間,須事先報甲方同意。…3.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
(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
(六)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作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
(七)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作明細表記載:「維護工作人員薪資為每人每月15,885元;維護工作人員加班費為每小時86元。」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96年度休假日共計114天(包含19日國定假日、紀念節日及週休二日),97年度休假日共計112天(包含19日國定假日、紀念節日及週休二日)。
(九)被上訴人以97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前已發函要求上訴人進場維護未果,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二期基地西南區開發工程」及「北側住宅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兩區之合約,兩區應扣減人數各為6人及6人,自97年8月1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要件,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未異議,被上訴人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被證4)
(十)被上訴人以97年8月2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前已發函要求上訴人進場維護未果,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區域(植栽維護工作)之契約(該區環境清潔工作,上訴人仍應依約持續進行),應扣減人數為1人,自97年8月25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要件,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未異議,被上訴人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被證5)
(十一)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前已發函要求上訴人進場維護未果,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停3.6.9平面停車場工程」及「第三座工業水塔」兩區之契約,兩區應扣減人數各為4人及2人,自97年10月13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
(十二)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前已發函要求上訴人進場維護未果,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之契約,該區應扣減人數為2人,自97年11月1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
(十三)兩造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4月1日、4月28日、7月10日、8月27日、10月3日、11月12日、98年3月16日及5月7日召開8次調解會議。由於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以當場調解不成立處理,經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5月15日第279次委員會議通過,並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
(十四)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就「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2次,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委員會98年5月21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98年11月6日第30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訴。
(十五)上訴人因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98年5月21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之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十六)上訴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判決第19~24頁)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
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增加人力薪資費用(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0,581,983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週六
、日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①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㈢
項工作時間約定:「1.人力以『人月』計,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之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人數外,其於時段均維持正常人數,每人每天工作時間為8時至下午17時,乙方如須調整上下班時間,須事先報甲方同意。…3.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是將「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定無法出工日」定義為「非工作天」,「非工作天」以外均屬「工作天」;又就前述約定前後文以觀,其規範何謂「工作天」之後,即接續就「工作天」之各工作時段之人力、工作時間有所規範,其將「星期六、日提供1/3人數」列於上開工作時段之範圍,足見「星期六、日」應屬「工作天」,因此才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仍需出工,只是減少人力,只需提供1/3人數,故「星期六、日」顯與「非工作天」之國定假日不同,而屬應工作之日。綜上,本件上訴人縱於「星期六、日」有派工工作,亦與「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週六、週日係國定假日,其得請求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云云,要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主張其履約過程中支出之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及增
加人力薪資費用已超出其簽約時之評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約當時至97年12月31日竣工日為止,並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工作規範,已就工作天、非工作天及工作時間等詳為規定,上訴人本即可依此詳為評估其相關之人事成本,其事後始主張超出其評估云云,純屬可歸責其個人之事由,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薪資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①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工作範圍:臺南園區之公
園、景觀、人行步道、停車場、行政服務區等周邊植栽及環境清潔區域(如南科北路、南科南路、16.29米道路、西拉雅廣場、霞客湖、公3、邊緣地帶、標準廠房○○○區○○○○○道爺湖、公12、綠9、立體停車場等)。」、第5條規定:「工作人員、機具、工作項目及要求詳后附『工作規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1頁)。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
㈡項第1點規定:「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植栽綠化每10,000㎡/1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維護人力計126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下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由被上訴人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⑶由⑴⑵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
臺南園區內所有公共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至於詳細區域,則由被上訴人依時間進展,分別交付上訴人進行維護,被上訴人並得依工作規範,視上訴人維護工作之情形彈性增減及調配人力,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範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後續實際所需之工作人力,具有「彈性增減之權」。而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區○○○○段,並就人力之完成增聘期限及累計有所預估及規劃,惟僅係事先預估供作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實際上仍應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由被上訴人依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蓋被上訴人臺南園區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園區內之各項工程進度不一,其工程完工後之面積與依事先預估4個階段所規劃之人力,無法完全配合一致,因此工作規範始規定分別以一定之環境清潔及植栽綠化面積作為計算人力之基準,而非依固定○○○區○○○○段至第4階段來判定上訴人人力之需求,已甚明確。是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應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故本件爭議與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之4個階段,即無必然之關連,此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有關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確實是供參考,最後還是要依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頁背面)相符,應堪認定。
②本件兩造履約期間,上訴人同意核配之人力(即已給人力
)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2履約期間核配人力整理表所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31-1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02頁背面),且履約過程,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竣工結算資料及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予上訴人,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5頁背面),益足證明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確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
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被上訴人所核定人力
155人,實際上不足供上訴人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另以GIS搭配比例尺1/1000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為157公頃,依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以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景觀綠化每10,000㎡/1人計算(另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詳見下述),總維護人數為132人,相較原先被上訴人所核給人數155人,顯然已多出23人;又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並加計滯洪池面A、B、C、D池面,則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為151人(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相較被上訴人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4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IS面積計算表、統計分析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254頁)。從而,不論經由GIS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計算人數,被上訴人所核給人數155人,堪稱充裕,上訴人自須依約加以彈性調整應用,核無上訴人所稱需要再增聘工作人數之情事存在。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應以竣工結算資料作為面積之計算方式,
不應以GIS方式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有漏列計算面積之區域達19處云云,並提出工作照片紀錄、工作日報表、查驗紀錄、照片、複查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其紀錄或拍攝期間並非完整而連續,且係上訴人自己所製作,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漏列計算面積之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面積之計算方式,包含「竣工結算資料、竣工圖、GIS、營建承辦或監造估算資料、前期契約、配置平面圖等均屬之」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65頁),故無論竣工結算資料或GIS之計算,均是其中一部分,而本件不論經由GIS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計算人數,被上訴人所核給人數155人,堪稱充裕,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亦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漏列計算面積之區域達19處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供證明之證據資料,尚難憑採。
⑤又關於滯洪池A、B、C、D之池面清潔,被上訴人早已明確
指示上訴人可增聘1人維護,此由上訴人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2略以:「依96年7月25日人力分區面積檢討會議中主席 曾文隆 科長裁示滯洪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1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並自橡皮艇撥交(9月3日)後實施。」等語,復經上訴人明確載於該函附件即上訴人96年8月27日(製表日期)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中等情,有該函暨上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裁示以1名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乙節,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工作規範第五條第㈣項第3點之規定,公園水池內幹道布袋蓮、空心菜及福壽螺等每月至少清除1次(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要依照該規定,將滯洪池之水面每月清除1次,即滯洪池A、B、C、D若各費時1週,4週輪流,恰為1個月一輪,則4個滯洪池池面清潔依被上訴人裁示以1名人力維護,即足敷運用等語,經核與系爭契約之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確有編配足夠人力清潔上開池面,而上訴人將滯洪池1個月至少1次清潔誤解為每天須清潔,再據以主張應將其面積全數以環境清潔每20,000㎡/1人計算人數云云,委無足取。
⑥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契約價金之
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2、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若未列入上述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3條第2項規定:「2、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即須先由上訴人提出依契約應有之人力,並為實際之施作後,再由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按實際估驗之人數核給金額。簡言之,上訴人於先行實際施做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本件並未符合上開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程序,且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所核給之人力堪稱充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漏未計算面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之薪資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⑦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
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本件依兩造簽約當時至97年12月31日竣工日為止,並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規範,已就工作範圍、價金給付等詳為規定,上訴人本即可依此詳為評估其相關之人事成本,其事後始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⑧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送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進行實地測量。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各項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為96、97年,迄今已逾4、5年,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各項工程仍然陸續、持續進行,園區內之地形、地貌、建物於5年間持續改變,現時縱使進行實地測量,亦無法還原系爭契約96、97年時,因應各項工程進度及時程而持續變化之履約時的維護面積,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聲請實地測量,即屬不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工作人員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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