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宬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相對人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99第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1,722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4,635元│聲請人支出││判費│││├────────┼─────────┼────────┤│合計│14,06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1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嗣變更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20,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67,450元本息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907元【計算式:(7,710+1,722)×67,4││50/701,736)=907】,及第二審裁判費990元【計算式││:4,635-3,645=990】,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170元。││【計算式:7,710+1,722-907+3,645=12,170】。││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34元。││【計算式:12,170×1/5=2,434】││備註:││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