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浩軒
陳浩偉 陳欣 聲請人 邱凡玹 法定代理人 邱俊毓
陳欣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浩軒、陳浩偉、陳欣及邱凡玹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亞枚 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浩軒、陳浩偉、陳欣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邱凡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說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亞枚於111年1月2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鄭亞枚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 李秀蘭 、 李玉雲 、 李美花 、 李金龍 (歿)、 李沛穎 5人,惟於111年2月18日除李美花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件受理。另李沛穎、李玉雲已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外,尚有李秀蘭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陳浩軒、陳浩偉、陳欣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邱凡玹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而聲請人陳浩軒、陳浩偉、陳欣及邱凡玹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李秀蘭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浩軒、陳浩偉、陳欣及邱凡玹尚非被繼承人鄭亞枚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