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1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消費發票退還問題與被害人即店員 陳彥宏 發生口角,並因而心生不滿,仍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未料被告卻捨此不為,竟率爾持高粱酒瓶作勢攻擊,藉以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所為顯無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見其情緒控制能力實屬不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應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本件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高粱酒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王緯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騰於民國110年1月13日3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消費,因消費退貨發票問題與愛國超市員工陳彥宏發生爭執,詎王緯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高粱酒瓶欲砸向陳彥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陳彥宏,致陳彥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緯騰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宏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監視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