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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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文和經營泫懋養雞場,並自行以貨車載運雞隻、雞飼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縣道投27線公路由南投縣集集鎮市區往明山寺方向行駛,途經縣道27線公路9.4公里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慶安 騎乘自行車,沿縣道投27線公路由明山寺往集集鎮市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臉部及左耳大於20公分深度撕裂傷、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8、9肋骨骨折、疑似第5、7頸椎損傷、胸椎第9、10、11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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