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茂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茂榮於民國103年2月8日8時20分許,在 王素鳳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公司內收取桌椅時,見王素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7千元,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在該公司放置區中礦泉水紙箱上,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手後離去,並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許前不久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系爭手機交給不知情之胞弟 余茂裕 插入余茂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使用之。嗣因王素鳳發現系爭手機遺失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2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茂榮、余茂裕前揭住處搜索,當場起獲系爭手機(已發還被害人),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余茂榮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伊在南○○○區○○○○○道路方向的路邊撿到的,伊是在等紅燈時看到路邊有白色手機,就撿起來,並非在被害人王素鳳處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系爭手機原為被害人王素鳳所有,王素鳳於案發當日之前一
日(即103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將系爭手機放置在上開公司放置區之礦泉水紙箱上方,嗣王素鳳於案發當日(即
103年2月8日)上午發現系爭手機遺失,隨即報警究辦,其後經警循線發現系爭手機於同年月12日遭插入余茂榮之胞弟余茂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乃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余茂榮、余茂裕之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系爭手機等情,業據證人王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3年2月間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是搭配三星廠牌手機,在103年2月8日8時20分前,系爭手機是放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工廠放置區礦泉水箱子上面,在前一天晚上大約21時30分,伊還有看到系爭手機放在該處,當日早上別人要打伊手機時,系爭手機已經被人關機了,發現不見後,伊到烏日分局報案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余茂榮之弟余茂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系爭手機保固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連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影本、手繪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系爭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就系爭手機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嗣再由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其胞弟余茂裕等事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素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案發日即103年2月8日8時20分前,系爭手機係放在伊工廠礦泉水箱子上,案發前一晚伊看到系爭手機電源還有百分之68,所以伊就沒有充電,直接開機將系爭手機放在礦泉水箱子上,案發前一日21時30分許伊還有看到系爭手機放在礦泉水上面,案發當天別人要打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已被人關機。而伊放置系爭手機的地方,除了當天早上被告有到現場外,沒有其他人在那裡進出。會知道是被告,是因為保全有稍微用監視錄影資料搜尋,在搜尋資料中,有顯示被告有靠近放置系爭手機的地方,但因為錄影的角度,並沒有直接拍攝到被告拿取系爭手機,伊發現系爭手機遺失後,就到烏日分局報案,後來南投的警察局就通知伊。被告在案發當日是上午約7點多進公司,大概9點多離開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查證人王素鳳與被告本不認識,並無仇怨,此亦據證人王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應無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參以被害人公司監視錄影器亦確有拍攝到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公司之畫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自上情以觀,可見在被害人王素鳳將系爭手機放置在公司放置區礦泉水箱子上後,至被害人發現系爭手機遺失時止,僅有被告1人進入該公司,而其後系爭手機再次出現之地點即為被告住處,從而,衡諸常情,系爭手機若非係由被告竊取,豈有可能憑空自該公司內消失?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係伊在南崗工業區往中投快速道路方向路邊等紅路燈時發現而撿拾到的等語,然查,系爭手機在案發之前一日均由被害人王素鳳放置在其公司礦泉水箱子上方乙節,已如前述,而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該公司,實殊難想像何以系爭手機會突然出現在南崗工業區往中投快速道路路邊?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實屬匪夷所思,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屬臨訟諉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手機係被告在前揭時地所竊取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思不勞
而獲,趁前往被害人公司收取桌椅之便,以竊盜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其前於86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兼衡其犯後未能悔悟,竟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