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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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威
張才能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青威、張才能於民國107年3月5日
4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戴崇家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出血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經公訴檢察官一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