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以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林文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9年7月11日上午
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 黎文南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未拔取鑰匙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黎文南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黎文南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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