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於同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攔停,經警盤查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於前述攔停地點,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文騫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21日;第KAT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應予嚴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距上次酒後駕車已相隔數餘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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