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高雄代天府開天宮覺安寺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45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49,119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544,685元(如附表),因高於系爭存款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1,056,4701,056,4702利息1,056,47099年5月11日112年7月2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13+77/365)年年息2.915%406,8463違約金1,056,470同上同上同上年息0.583%81,369合計1,544,6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