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發
劉龍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龍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黃燈時相進入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黃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步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被告劉龍福因而受有頭暈、頭臉部挫傷、右側胸部和背部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踝挫傷、右膝和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正發因而受有左側股四頭股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