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傳訊被告乙○○、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到庭,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均陳稱:「不是他(指到庭之乙○○)當天之嫌犯左手並無殘缺。」等語,被告亦辯稱伊一直都在台北做裝潢工程,是本件確實之犯罪主體顯非被告「乙○○」,是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主體究為何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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