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抗告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7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單附卷為憑,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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