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陳永倩 被告 阮宜惠 (原名 阮秋水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原名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11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及相姦,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身心靈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沒辦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數額,僅能負擔
15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願意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109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間通姦及相姦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達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基於配偶身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係以擔任健康顧問為業,每月薪資3萬至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股票投資;被告甲○○為大學學歷,現任當舖員工,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並有員工分紅每年最高50至100萬,名下有車子1輛及股票投資;被告乙○○國中學歷,目前無業,每月受領前夫給付之1萬8,000元扶養費,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屋1棟跟股票投資,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14日送達,見108年度附民字491號卷第7、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