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 馨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下同
)68年前後出資興建完成並占有使用,原告有原始所有權。
同址4樓房屋則係原告贈與配偶 楊素真 ,其後轉贈原告之子
曾鉛文 。曾鉛文為與配偶戊○○離婚,於97年1月7日將4樓
房屋贈與戊○○,二人於同年月8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系
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僅水電與同址4樓房屋共用,但二者
水電費均係原告繳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與同址4樓房屋並無主物、從物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執行程序中,曾於96年10月3日
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發現系爭建物日常使用之水電與
同址4樓共用,並無獨立水電供應,載明筆錄在卷。系爭建
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同址4樓附屬建物,且為同址
4樓房屋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論係何人出資興建,前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與同址4樓房屋併付拍賣,於
法並無不合。況查訴外人戊○○曾將系爭建物與同址4樓房
屋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抵押權並借款,曾於95
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一紙,保證系爭建物確係伊出資興建
所有,承諾日後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建物任由該銀行一併處
分以抵償債務,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於68年前後出資興建使用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相片及核與證人辛○○、丁○○到庭證述相符,
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戊○○於94年3月24日將同址4樓房屋為
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其後於96年間為永豐銀行設定抵
押權前,為早已附加其上之增建物壹節,洵堪認定。又系爭
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且可遮風避雨,但並無獨立使用之水
錶及電錶,其水、電均係自同址4樓接管使用,水電費合併
計算,使用上與同址4樓成為一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亦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勘驗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址4樓前房
客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是系爭建物不
具有獨立使用功能,乃前揭抵押物(同址4樓)之從物,亦堪
認定屬實,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務人戊○
○為向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永豐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同址
4樓為該二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二銀行鑑價
報告均曾提及頂樓有增建物(系爭爭建物),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委託鑑價)98年8月12日國壽
字第98080298號函附鑑價報告及永豐銀行鑑價報告影本在卷
,揆諸一般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核定貸款成數,抵押不動產
如有增建物者,銀行同意貸款之金額及成數均有提高情形觀
之,銀行同意戊○○抵押貸款時,必已考慮系爭建物之存在
,致有請債務人戊○○另行出具切結書情事。縱然系爭建物
係原告出資興建屬實,惟在使用上既然與同址4樓無法分割
不能獨立使用,為同址4樓房屋之從物,為其抵押權效力所
及,已詳見前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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