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第5行「2萬2000元元得手」更正為「2萬2,000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 江彥橙 」均應更正為「 汪彥橙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止,先後數次竊取「飛馳輪業」機車行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2,000元,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汪彥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2萬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