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金誥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科大段1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5,750元【計算式:12,025㎡×630元/㎡=7,575,7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56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成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其中「113年12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元【計算式:(658+46)×36/36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9,601元後,尚應補繳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