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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